(2015)新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现羁押于洪都监狱禁闭室。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凯与被害人王某在十监区三楼监仓的公共卫生间内上厕所,两人因言语不和引发打架,杨凯先从窗户边拿起拖把,用拖把头顶了王某胸部一下,王某将拖把撇开并抓住杨凯的肩膀,杨凯也抓住了王某的肩膀,两人倒地扭打在一起,王某把杨凯压在下面,杨凯咬了王某的胸部一口,后两人被服刑人员芦某某、黄某某等人拖开,杨凯还想继续冲上去打王某,但被服刑人员袁某拖住。值班民警李某赶到后,及时将杨凯制止并将其推进了×××监仓,但杨凯继续与站在监仓走廊上的王某对骂,并趁李某不备,突然手持玻璃茶杯从×××监仓冲出来,在监仓走廊上,杨凯先用玻璃茶杯朝王某头部砸了一下,茶杯被砸碎,杨凯又用破碎的茶杯把手朝王某身上连砸几下,王某当时左手臂、左胸部、头顶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出血,民警李某及服刑人员李某一、袁某过来拖开杨凯,王某随即被李某送至医院包扎治疗。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姚某某、占某某、樊某某、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杨凯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余刑七年二个月零二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折抵的刑期。即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梦婉审判员 卢 芬审判员 杨涛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饶多多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