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张卫平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卫平,现住吕梁市。委托代理人董国女、邓红欣,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平因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依据《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对张治洞(张卫平之父,已去世)的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其与张治洞并未签订拆迁补偿的相关协议,张卫平起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拆迁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裁定对张卫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卫平上诉称,签订拆迁补偿属于行政合同行为,与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离石区人民政府未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起诉事实依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的内容及《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关于吕梁新城建设行政执法委托授权的函》,离石区人民政府授权并抽调离石区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实施吕梁新城区域内违章建筑拆除等工作,上述证据证明离石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房屋的行为。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七日内作出裁定,程序违法。因此请求请求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吕梁市中级院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治洞的房屋已被拆除,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是否与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被拆除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吕梁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