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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晓宏与林友平、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邓晓宏,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友平,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金龙,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郑金龙,执行董事。原告邓晓宏与被告林友平、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平、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晓宏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林友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以转款方式按被告林友平要求转入指定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后,被告林友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一、被告林友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7日算至2015年7月26日,共9个月),本息合计118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林友平在诉讼中还款本息5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友平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林友平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邓晓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进行担保。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林友平指定的账户。被告林友平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友平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邓晓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友平向原告邓晓宏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友平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未履行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未付利息计算为:100000×2%×9=18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因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原告50000元,应先扣除未付利息18000元,余款冲抵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为68000元。被告林友平、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晓宏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林友平、郑金龙、福建融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邓晓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