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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薛海军、王维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薛海军,王维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97号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海湾村。法定代表人白治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元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海军,男,现住陕西省子长县涧峪岔镇边家湾。委托代理人白翠萍,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军,男,现住陕西省子长县马家砭镇水园子村。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海军、王维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元成、张志强,被告薛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翠萍、被告王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海军、王维军曾在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是二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神劳仲案(2015)0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系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二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或经济补偿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薛海军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薛海军从2005年5月份开始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爆破工作,直至2015年3月25日被原告单方辞退,被告有榆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签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明此事。且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签订合同均在每年的4月份签订,合同期满时间也应当是2015年的4月,并非原告所述的2014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且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仅为口头通知,并未出具书面解除材料,被告询问辞退理由,原告告知被告年龄偏大,而被告薛海军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告薛海军属于疑似煤肺病,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是违法的。被告薛海军从事爆破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在仲裁庭中辩称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故被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薛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榆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3年5月20日签发给被告薛海军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薛海军系原告所在煤矿2号井的爆破员;二、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海军在被解除合同的第二天检查出疑似煤肺病的事实;被告薛海军申请证人折伟国、折五十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薛海军于2005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海湾煤矿2号井井下从事爆破工作及被告薛海军月工资八千多元的事实。被告王维军辩称:被告王维军从2011年7月份开始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3月25日被原告单方辞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签订合同均在每年的4月份签订,合同期满时间也应当是2015年的4月,并非原告所述的2014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且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仅为口同通知,并未出具书面解除材料。被告王维军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告王维军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被告的赔偿金应当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维军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支及被告王维军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王维军在原告煤矿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维军对被告薛海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薛海军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薛海军患有职业病,被告王维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折伟国、折五十一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陈述内容与原告了解情况不一致,被告王维军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维军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所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王维军的工资情况,被告薛海军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薛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薛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折伟国、折五十一的证人证言中被告薛海军的参加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对其所述的被告薛海军的工资因再无其他证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维军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其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从客观上可以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海军、王维军分别于2005年5月、2011年7月进入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3月25日,原告口头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随即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神劳仲案(2015)07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薛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330.8元,一次性支付被告王维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532.32元。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薛海军、王维军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薛海军在原告处的工作起始时间,因被告薛海军自述是2005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证人折伟国、折五十一也予以出庭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薛海军进入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5月。被告王维军自述其进入原告处工作为2011年7月,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维军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7月。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工资情况,故二被告的月工资参照榆林市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4633.08元/月计算。经核实,二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仅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要求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薛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30.8元(4633.08元/月×10个月);二、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维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32.32元(4300.58元/月×4个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