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梁波与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412号原告梁波,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被告万莉,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原告梁波诉被告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诉称,被告万莉因生意周转需资金,故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曾数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莉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波与被告万莉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63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7000元,共计7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因生意急需周转,向梁波借款7万元整,还款定于2014年6月5日(收到转帐63000元,现金7000元)。借条还注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2000元,现下欠借款为5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莉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梁波与被告万莉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无故拖延,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约定及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借款期内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应当计取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因被告迟延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借款期满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万元,并由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梁波借款5.8万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此款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785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1585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