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徐某。被告:丁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认识,2002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日生儿子徐家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为家庭生活,原告前往广东经商,被告在浙江老家照顾儿子。2007年被告瞒着原告离家出走。直到2008年原告回家后,才得知被告在瑞安从事卖淫活动被劳教。被告劳教期满释放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徐家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家明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徐家明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4、(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月23日撤诉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家明已年满十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征询被抚养意愿并制作谈话笔录在案。经谈话,徐家明表示其现跟随原告生活,并愿意由原告继续抚养。该谈话笔录,本院已当庭予以出示,并交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不能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认为,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制作的徐家明谈话笔录,被告因未到庭而不能予以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经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认识,2002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日生儿子徐家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彼此的夫妻感情。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23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家明表示其现跟随原告生活,并愿意由原告继续抚养。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而定。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但双方在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彼此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后虽经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其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儿子徐家明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为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徐家明的本人意愿,婚生儿子徐家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现原告提出婚生儿子徐家明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徐家明由原告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孙有人民陪审员 廖兰光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厉慧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