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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国民与郭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民,郭媛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986号原告陈国民,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被告郭媛媛,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原告陈国民与被告郭媛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媛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民诉称,2015年3月24日11时35分,在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南门停车场路口,郭媛媛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北驶进车场,我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北驶进车场,郭媛媛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我的所驾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媛媛负全部责任。现要求郭媛媛、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车辆修理费24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郭媛媛、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国民合理合法的损失。陈国民的修理金额我司不同意,此案没有报险,未定损,无法确定陈国民修理部位是否合理及合理的金额,诉讼费、公告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1时35分,在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南门停车场路口,郭媛媛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北驶进车场,陈国民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北驶进车场,郭媛媛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陈国民所驾车辆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媛媛负全部责任。陈国民支付修车费2400元。另查,郭媛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小客车归陈国民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本复件、修车明细、修车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媛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郭媛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陈国民损失为:修车费2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国民修车费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郭媛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媛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任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