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法委赔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餐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吉法委赔监字第8号吉林市餐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赔偿委员会(2014)吉中法赔字第10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本案已经裁定终结执行,而昌邑法院未依法启动立案程序即对申诉人强制执行,属于违法办案、吉林中院没有论证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包庇昌邑法院、昌邑法院执行中采用破坏性手段,直接导致其企业遭受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第一,(2005)昌民执字第470号案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2005)昌民执字第470-3号执行裁定是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因为该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案件短期执行不能,仅是对此次执行行为终结,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此后发现财产线索或待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随时、不限次数恢复执行,直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之规定,执行程序未终结的案件,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第二,昌邑法院2009年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与2013年强制腾迁的执行行为,是依据生效判决进行的同一案件先后两次的执行行为,因2009年拍卖结束后标的物并未实际交付,2013年实施的执行行为是为交付标的物,故你单位认为2013年的执行行为无判决依据与事实相悖。此外,你单位依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10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之规定,认为应当重新立案取得新的执行案号方可执行。但本案2013年执行行为并非因发现新的财产而进行,而是上次拍卖后标的物未能交付,应视为前次执行行为尚未完结,故此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吉林中院赔偿委员会(2014)吉中法赔字第10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你单位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