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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饶某、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时未成年),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强,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在厦暂住湖里区薛岭村60-1-5号321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具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饶某、万强携带撬棍,结伙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西里一带,采取撬碰窗的手段入室进行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584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饶某、万强结伙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41号202室被害人何某住处,用撬棍撬开该处的碰窗时因被害人回到住处即离开现场。2、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饶某、万强结伙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93号101室谈某住处,用撬棍撬开该处的碰窗后,入室盗走被害人放在住处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价值人民币789.1元的港币1000元,农业银行金条3根、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坠子、袁大头银元、藏刀等物及一枚镶黄金老鼠图案的翡翠坠。得手后,被告人饶某、万强将盗来的金条、袁大头银元及黄金戒指、项链、手链、坠子等物品到厦门市金尚路一家店内变卖。上述变卖的黄金戒指、项链、手链、坠子等黄金首饰重量共计203克,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058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饶某、万强在厦门市湖里区薛岭社60-1-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告人饶某被缴获一枚戒指及上述盗得的镶黄金老鼠图案的翡翠坠,被告人万强被缴获一枚黄金戒指及2根撬棍、2副手套。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饶某、万强并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谈某、何某的陈述、缴获的戒指、玉石挂坠、撬棍、手套等物证、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厦门市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戒指”等17项标的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二被告某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饶某、万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847.1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第一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饶某、万强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第一起盗窃事实、第二起盗窃所得现金的金额及物品的种类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起盗窃金额过高,其盗窃所得的黄金重量应是170克左右,并非203克。被告人万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饶某、万���携带撬棍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西里一带,采取撬开防盗窗的手段入室进行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6584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饶某、万强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41号202室,用撬棍撬开防盗窗欲入室盗窃时,因被害人何某回到住处遂离开现场。2、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饶某、万强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93号101室,用撬棍撬开防盗窗后,入室盗走被害人谈某放在住处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89.1元)、农业银行金条3根、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坠子、袁大头银元、藏刀等物及一枚镶黄金老鼠图案的翡翠坠。得手后,被告人饶某、万强到厦门市金尚路一家店内变卖上述盗得的金条、袁大头银元及黄金戒指、项链、手链、坠子等物品。上述变卖的黄金戒指、项链、手链、���子等黄金首饰重量共计203克,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058元。被告人饶某、万强平分上述盗窃及销赃所得钱款,并分别用于购买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饶某、万强在厦门市湖里区薛岭社60-1-5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撬棍二根、手套二副及上述盗窃所得的镶黄金老鼠图案的翡翠坠一枚,二被告人用上述盗窃所得款项购买的黄金戒指二枚(经鉴定,其中一枚黄金戒指重量为8.677克,价值人民币2482元;一枚黄金戒指重量为11.162克,价值人民币3192元)亦被缴获。案发后,上述缴获的镶黄金老鼠图案的翡翠坠一枚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谈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谈某报警后经现场勘查及侦某于2014年11月12日在厦门市湖里区薛岭社60-1-5号抓获被告人饶某���万强的经过。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人饶某、万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饶某、万强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饶某、万强的暂住处本市湖里区薛岭社60-1-5号321室查获作案工具撬棍2根、手套2副、赃物镶黄金老鼠图案的玉石挂坠一枚及用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二枚。镶黄金老鼠图案的玉石挂坠一枚已发还被害人谈某。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饶某、万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93号101室进行勘查的情况。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饶某、万强被缴获的二枚戒指材质为黄金,纯度为999‰,重量分别为8.677克及11.162克;翡翠坠重量为8.529克,表面覆盖黄色为黄金。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3克千足金黄金饰品在2014年10月16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8058元;被告人饶某、万强被缴获的二枚黄金戒指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82元及人民币3192元。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实2014年10月16日的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00:78.9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其位于本市思明区槟榔西里41号202室住处的窗户被撬挖、铁栅栏被撬开,没有财物被盗。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6日18时55分许离开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93号101室的住处,至19时24分返回住处发现被盗,被盗财物包括:农业银行金条三根,每根重量50克、纯度99.99%;八枚戒指,包括一对钻戒、一枚���石戒指、一枚镶红宝石黄金戒指(千足金、黄金重1.5克)、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黄金重1.5克、波浪纹)、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重1克)、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重0.7克)、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重0.8克);五条项链,包括四条黄金项链(千足金、重量分别为3.5克、4克、3.5克、3.5克),一条钻石项链(铂金、千足金,重4.5克)及雪花铂金镶碎钻坠子,二枚黄金坠子(千足金,重量分别为1.57克、3克);三条手链,包括一条黄金手链(千足金、空心花纹、重20克)、一条黄金手链(千足金、黄金珠子、重12克)、一条黄金手链(千足金、重12克);一个毛主席黄金像章(千足金、重3克);一个黄金挂件(千足金、老鼠形状、重3克);一个玉石镶金老鼠挂坠;现金人民币7200元、港币1200元;藏刀一把。被盗首饰无法提供发票及购买凭证。对于二被告人用盗窃赃款购买的二枚黄金戒指,被害人表示同意以实物返还,相应鉴定价值从被告人应退赔的金额中扣除。被告人饶某的庭前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万强先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41号202室,撬窗后因屋主返回而逃离现场;之后又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93号101室,一起用撬棍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室内,共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多元、港币1000多元、三根标有“农业银行”、“50克”、“9999”等标识的金条、四枚黄金戒指(其中二枚镶嵌宝石)、四条黄金项链(一条有雪花形吊坠,其他三条女式项链)、二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珠子串起来、一条镂空花纹)、二个黄金坠子、一个镶黄金小老鼠图案的玉石坠子、袁大头银元一枚、藏刀一把。得手后其和万强一起将偷到的金条和首饰卖给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一家店铺的陌生男子。除了其中一枚镶嵌红宝石的戒指是18K金的,其他的金条、戒指、手链、项链等都是千足金。把镶嵌宝石的一枚千足金戒指上的宝石挖掉之后和其他的千足金首饰一起称重,现场称重是203克,按230元/克的价钱卖;18K金戒指上的红宝石挖掉后,戒托称重1.5克,按170元/克的价钱卖;袁大头银元卖了200元;1000多元的港币卖了700多元。在称重之前有单独拿出一根金条称重,金条标示“50克”,但称重时天平显示48克,显然秤有问题,比实际物品重量小,但因为首饰是偷来的,就没有计较,赶紧卖掉变现。首饰卖完加上港币兑换得到的人民币,一共47000余元人民币,与万强平分,每人分到23000余元。赃款用于生活都花掉了,其中到惠州玩的时候每人买了一枚黄金戒指,被抓的时候缴获。另外,偷到的一个镶黄金小老鼠图案的玉石坠子自己留着用,被抓的时候也被缴获。被告人万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其与被告人饶某约好去盗窃,其带了事先准备好的一根“F”型撬棍,两人先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41号202室,撬窗后因有人上楼,害怕被抓而逃离现场;之后又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93号101室,一起用撬棍撬开防盗窗后进入室内,偷到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1000多元,三根金条(每根金条上有“农业银行”、“50克”等标识)、四个戒指、一个镶黄金小老鼠图案的玉石挂坠、一把藏刀以及项链和手链。项链和手链的具体数目、特征记不清楚,当时是饶某在清点的。偷到的藏刀玩了几天后丢掉了,金条和首饰在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饶某和该名陌生男子具体称重,其中一根金条有拿出来单独称重,该男子说不足50克。金条和首饰总重量200克左右,按230元/克的价格卖了4万多元,所得与饶某平分。人民币7000元平分,其分到3500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后一人分到300多元人民币。镶黄金小老鼠图案的玉石挂坠饶某自己留着用。其与饶某盗窃后到广东惠州,用盗窃所得的钱各买了一枚黄金戒指,其余赃款用于吃喝花掉了。关于被告人饶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黄金首饰的重量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所盗得的财物数量、特征做了详尽的供述,其中对金条及千足金首饰的描述包括三根金条上有“农业银行”、“50克”、“9999”等标识、一个戒指镶嵌红宝石、一条手链系黄金串珠、一条黄金手链系镂空花纹等细节,均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财物特征相吻合;其供称在销赃时先对一根金条单独称重,天平显示不足50克的细节亦得到被告人万强供述的印证。关于金条及千足金首饰的重量,被告人饶某在侦查阶段供称销赃时挖去黄金首饰镶嵌的宝石后,所有千足金首饰及金条一起称重,共203克,亦与被告人万强所供述的“金条首饰总重量200克左右”相互印证,反观其在庭审中的辩解,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供称所盗窃的黄金重量200克左右,第二次庭审又称系170克,但对于推翻此前供述未作合理解释,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结合被害人谈某陈述的被盗金条及千足金某就低认定被告人饶某、万强在第二起盗窃过程中盗得的黄金共计203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共同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6584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一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饶某虽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提出辩解,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饶某、万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惩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以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二枚发还被害人谈某,其余经济损失应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二根、手套二副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以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黄金戒指二枚(价值共计人民币5674元)发还被害人谈敏。五、责令被告人饶某、万强继续退赔被害人谈敏经济损失人民币60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