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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嘉权,小名“六合”,男,1987年7月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2008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又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冬至,小名“老东(冬)”,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2012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嘉权在三都县城现代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平洪伟在水果摊买水果,发现该被害人的上衣口袋有红色的人民币,于是杨嘉权尾随其到县教育局门口路段,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650元偷走。2、2015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邓冬至伙同被告人杨嘉权相约去找钱,二人窜至三都县城现代超市蹲点,看见胸前背有小孩的被害人韦玮正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就将手机放在自己的左边大衣口袋里,于是两人便尾随被害人至步步高自选超市路段,由邓冬至放风,杨嘉权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合谋共同盗窃的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邓冬至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同案犯杨嘉权抓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嘉权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邓冬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邓冬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嘉权在三都县城现代超市门口水果摊,尾随被害人平洪伟到县教育局门口路段,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650元偷走。2015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嘉权又邀约被告人邓冬至去找钱,二人窜至三都县城现代超市门口,看见胸前背有小孩的被害人韦玮正在打电话,于是二被告人就尾随被害人到步步高自选超市路段,由邓冬至放风,杨嘉权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的苹果牌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冬至于2015年3月26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冬至在与被告人杨嘉权共同作案中,起放风作用,归案后,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具有立功行为。2008年被告人杨嘉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邓冬至因伙同他人扒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杨嘉权共盗窃2起(其中,单独盗窃1起,盗窃金额650元;伙同被告人邓冬至盗窃1起,盗窃金额4000元),共盗窃金额4650元;被告人邓冬至伙同被告人杨嘉权盗窃1起,盗窃金额为4000元。上述事实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相互邀约、预谋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嘉权邀约被告人邓冬至,共同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嘉权主动邀约被告人邓冬至,且亲自动手盗窃,在本起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冬至受邀后,仅尾随放风,在本起盗窃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所盗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杨嘉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冬至具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嘉权、邓冬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冬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 裕 祥审 判 员 谢 仁 光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