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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厚龙,该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147号。负责人:王铁,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1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亚公司”)诉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江西分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中鑫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中鑫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江西分公司、中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美亚公司诉称:中鑫江西分公司系由中鑫公司设立,二者均主要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务。2012年9月,中鑫江西分公司因承接江西景德镇长虹银湖新都一期B标桩基工程建设所需,与本公司签订了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由本公司向中鑫江西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供应所需管桩产品,中鑫江西分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双方还约定现款现货,逾期支付同��银行利率三倍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依约向中鑫江西分公司上述工地提供管桩产品,至供货结束。然中鑫江西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今日,本公司账面仍显示中鑫江西分公司尚拖欠货款130744元(不含违约金)。因中鑫江西分公司系由中鑫公司所设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鑫公司应对中鑫江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上述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鑫江西分公司一次性向本公司支付货款130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起,以产品结算书的日期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中鑫公司对中鑫江西分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金美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鑫江西分公司和中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中鑫江西分公司系由中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证据三,中鑫江西分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管桩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证据四,经中鑫江西分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胡兵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和发运单共16份及其公司制作的对应的发货记录、回款记录和产品销售结算书,证明其公司向中鑫江西分公司供货,货款为690744元,其公司收到付款56万元,尚欠137044元未付。中鑫江西分公司、中鑫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金美亚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中鑫江西分公司系由中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9月13日,中鑫江西分公司(需方)与金美亚公司(供方)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约定由金美亚公司向中鑫江西分公司承接江西景德镇长虹银湖新都一期B标桩基工程建设供应所需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供的管桩规格型号为PHC500-125AB、砼强度为C80,每米单价为190元,并说明工程桩长为10-12米,由供方负责自由配桩,其中9米(含)及以下为短桩,短桩部分则需在上述单价基础上另加12元/米,短桩超过合同总数的30%以上,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该工程的管桩产品参照10G409(图集标准)执行,供方��管桩运至交货地点,由需方参照执行标准和供方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验收,需方授权或指定其管桩签收人胡兵(133××××4522/152××××3628)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在供方出库仓单上签收,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需方应确保上述签收人在管桩到现场有人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需方签收,由此引起的损失由需方承担);付款方式为(货款支付以银行记录为准,不得以现金支付)现款现货;双方责任约定为保证按合同期支付货款,需方因故延迟付款超过15天以上,应支付供方从延迟付款之日起延迟付货款额的同期银行三倍贷款利息;逾期履行义务方,应向对方支付每日逾期额的3%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美亚公司依约向中鑫江西分公司江西景德镇长虹银湖新都一期B标桩基工程施工工地提供管桩产品。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11月16日,金美亚公司累计向中鑫江西分公司上述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管桩3534米(已扣除退桩数2根,18米),货款总额为690744元。2012年9月14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8日,中鑫江西分公司分5次共向金美亚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尚欠货款130744元未付。本案诉讼中,金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74-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中鑫江西分公司、中鑫公司所有的财产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鑫江西分公司与金美亚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金美亚公司依约向江西景德镇长虹银湖新都一期B标桩基工程施工工地供应管桩产品,中鑫江西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胡兵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在供方出库仓单上签字确认。金美亚公司根据中鑫江西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记录,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中鑫江西分公司应付货款金额690744元,该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金美亚公司陈述中鑫江西分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因中鑫江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美亚公司请求中鑫江西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074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鑫江西分公司是中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金美亚公司请求中鑫公司对中鑫江西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鑫江西分公司、中鑫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弃了对金美亚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30744元及利息(以欠款13074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335元,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信祥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一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