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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李中明、张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中明,张月琴,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5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杨德,行长。被执行人李中明。被执行人张月琴(李中明之妻)。被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邹融,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李中明、张月琴、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李中明、张月琴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258.0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下欠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李中明、张月琴赔偿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万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李中明、张月琴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用18053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中明、张月琴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79224.09元(含执行费279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61171.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