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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郭金华与李维、吴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华,李维,吴绍文,黄才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郭金华。委托代理人郑燕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睿,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被告吴绍文。被告黄才连。原告郭金华与被告李维、吴绍文、黄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维、黄才连下落不明,本案的审理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吴绍文、黄才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华诉称: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196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两项共计82196元。被告李维、吴绍文、黄才连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郭金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维、吴绍文、黄才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维、吴绍文、黄才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金华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5日,三被告以承包鱼塘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绍文。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金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用来办理鱼塘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绍文,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其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经催告三被告还款而不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吴绍文、黄才连共同向原告郭金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郭金华负担501元,由被告李维、吴绍文、黄才连负担13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铁滔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人民陪审员  林学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