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万廷与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廷,徐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林万廷,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徐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林万廷诉被告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8800.83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认为住院16天,伤筋动骨,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112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70元计算。5、误工费7138.7元。原告认为应按零售业的标准计算,6、车损费380元。原告提交修理单据为证。7、已付款被告支付了1000元。8、诉请赔偿额19339.1元。其他案情介绍:1、2014年9月25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始兴县中医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7817.13元,并于2014年11月2日到始兴和昌医院治疗、检查,产生医疗费407.9元,2015年5月7日到始兴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95.8元,2015年5月30日产生医疗费480元;3、被告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4、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修理受损车辆,为了确定起诉数额,原告到始兴县林业局后面的修理厂对摩托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共38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始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林万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予以合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及后续在始兴县和昌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800.83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100元/天,合计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始兴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住院16天,主张护理费按70元每天计算合理,合计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此次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壹月,骨折未愈患肢禁重体力活动及剧烈活动”,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共计46天合理。原告提供户口本证实其是非农业户口,及提供《营业执照》、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镇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2000年5月15日申请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始兴县东利电池店,零售蓄电池。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中零售业的年收入56644元进行计算,但是庭审查明,原告的收入分淡季及旺季,平均月收入是1200元左右。因误工费需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但是原告的年收入达不到56644元,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属城镇户籍,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为32598.7元/年÷365天×46天=4108.3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损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送至修理店修理,产生修理费380元,有修理人戴礼高开出的修理收据为证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进行价格评估,也未提交修理费用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以支持。上述五项合理费用合计为1600915629.15元(医疗费88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4108.32元、车损费380元)。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依据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车主应对未投保交强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按责任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88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228.32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4108.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380元,剩余400.83元(1600915629.15元-10000元-5228.32元-380元)的50%应赔额为200.4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80815428.74元(10000元+5228.32元+380元+200.42元),被告已预付1000元,扣减后仍应赔偿1480814428.74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应诉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8081442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62元,被告负担8580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