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娜、陈琼等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委托代理人:张炘、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琴。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上诉人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李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8年9月25日,胡秀琴与陈红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陈娜、陈琼、陈爽。2007年间,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综合楼,之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2008年2月2日,黄宣荣以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陈红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单据。借款单据载明:“兹向陈红旗借到用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建设用途之款项壹佰万元整”。黄宣荣在借款人栏签名,并盖“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备注栏另注明“1206、1205、1204、1203、1202、1201”的字样。此后,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建成11层楼房。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委会成立处理小组,解决部分购房户上访问题。2011年4月28日,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亲属陈红旗因病亡故。其父亲陈存仁、母亲朱汉芬先于陈红旗亡故。陈红旗亡故前,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借据所涉事宜,村委会未予解决。为此,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等人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驳回。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0日,黄宣荣到该院作出陈述,确认涉案借款单据系其书写并盖章,其收取陈红旗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等事实。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购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释明法律关系,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变更事实为因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需要资金,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主体不适格,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提供的借款单据中当事人是陈红旗,而根据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红旗与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存在亲属关系,既不能证明陈红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就只有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也不能证明陈红旗的第一继承人就是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二、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红旗不存在购房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诉称“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声称自己有房屋出售陈红旗信以为真”,上述内容是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虚构的内容,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房屋销售单位。只有房屋销售单位才可以出售房屋,施工单位不能出售房子,这是常识问题。三、本案案由值得斟酌,本案不存在购房关系,因此把案由定为买卖合同值得斟酌。四、付款100万元,事实不清,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要求从2008年的2月3日开始进行计算利息更是没有依据,有无存在本金本身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也无法律依据。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提供的借款单据时间为2008年2月份,至今已经6年时间,即便双方存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一、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主体不适格,理由同上,因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胡秀琴和陈红旗是夫妻关系。二、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项目部公章只能适用于与工程技术有关系的用途,并且适用范围也限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用于借款,况且是笔大数目的钱,即使盖了项目部的章也不能代表是公司法人的行为。三、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100万元,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诉请要求返还利息没有依据。四、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所诉借款事实不清,明显出现矛盾与破绽,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变更诉请后的事实与其诉状陈述的事实出现矛盾,第一次陈述出资购买房子,第二次陈述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建房需要资金,向陈红旗借款,但是陈红旗本人早就死亡,所以借款背景是杜撰的。根据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借款凭证,黄宣荣是村委会的副主任。综上所述,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即使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陈述均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房工程于2007年开工,房屋于2010年就已经使用了。在以前的案件里也说过,工程投入使用后就知道没有13楼,如果有借款,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综上应当驳回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本案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受理,但该笔款项的性质正如单据文字载明系借款,并未注明转为购房预付款,因此,其借贷法律关系性质未发生变化。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经该院释明后亦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故案由应修正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借款单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付款的事实问题。该院认为,借款单据上盖有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已经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院确认该借款单据的真实性。至于陈红旗是否支付款项100万元,虽然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未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但是该付款事实应予认定:(1)本案中陈红旗已于2011年亡故的事实应予以考虑;(2)村委会证明陈红旗在黄宣荣出逃后向村委会要求解决过该事宜,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在质证过程中亦予以认可,该证据可逆向证明付款的事实;(3)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陈述其未收取该100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借款行为的真实性等;(4)借款单据出具人黄宣荣向该院确认收到该100万元,虽然其未当庭作证,但其陈述该院亦予以参考。三、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首先,陈红旗在主观上应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黄宣荣持有项目部印章,且陈红旗及后街村村委会均认为其是项目部负责人。其次,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涉案项目部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主体承担。因此,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借款100万元。四、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要求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08年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然而该借款单据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因此该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但是,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可予支持。五、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的主体资格问题。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陈红旗亡故,其父母已先于其亡故,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作为陈红旗的妻子和子女,取得继承人的身份,相应取得对陈红旗债权的继承权,其有权要求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提出“公证书中的陈红旗与借据中的陈红旗是否同一人,以及胡秀琴与陈红旗是否夫妻关系”等意见,该院认为,胡秀琴持有借据原件,且有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的主体资格,而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质疑,却未能举证反驳或者推翻上述事实,应属举证不能,其意见不予采纳。六、诉讼时效问题。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如下: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胡秀琴、陈娜、陈琼、陈爽负担3500元,由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上诉人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委会综合楼所设立的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陈红旗不具有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具体理由如下:一、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从来没有向陈红旗借款100万元,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红旗向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支付过借款100万元。二、黄宣荣2015年4月10日虽到一审法院陈述,确认涉案借款单据系其书写并盖章,并陈述其收取陈红旗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但黄宣荣没有出庭作证,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一审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宣荣收取陈红旗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三、黄宣荣虽然在涉案借款单据上盖有“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黄宣荣个人擅自刻制并盖章的,即便黄宣荣有收取陈红旗100万元,但黄宣荣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或进入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账户,也只能说明这是黄宣荣的个人借款行为,而不是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借款行为,相应债务应由黄宣荣个人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承担。被上诉人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答辩称:一、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陈红旗向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工程停工,购房户上访,陈红旗曾上访到村委会要求解决此事,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也客观、公正证明了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这一事实。立欠据的黄宣荣接受一审法院调查,其陈述也证实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案借款交付事实。二、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黄宣荣没有出庭作证。我方认为,作为审判机关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黄宣荣作为项目工程负责人,直接经手人员,其证明力超过其他证据。三、几十个生效裁判文书均已确认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公章,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章系黄宣荣个人自制,没有依据。上诉人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陈娜、陈琼、陈爽、胡秀琴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100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但考虑到出借人陈红旗已亡故,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红旗在世时曾多次向村委会要求解决借款单据上所涉事宜,且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亦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单据尚为陈红旗的继承人所持有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款项交付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黄宣荣所作的谈话笔录在判决书中并未作为证据使用,而系作为法官心证的参考,故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黄宣荣没有出庭作证其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单据上盖有“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章并非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村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系黄宣荣个人擅自刻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主体承担,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200元,由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