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廖春梅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春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93号罪犯廖春梅,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第1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廖春梅等人共同退赔各自参与的违法所得,与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一并返还给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春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春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春梅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春梅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