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16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志强与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强,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660-1号申请人潘志强,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大劳人仲字第(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2537元(其中执行标的12450元、执行费8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柳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