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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方甲与被告杨甲、杨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杨甲,杨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方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委托代理人吴志成,系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甲,男,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被告杨乙,男,195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负责人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甲与被告杨甲、杨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被告杨甲、杨乙,被告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杨甲驾驶肇事车辆渝HFT8**号小型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往秀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桃县花鼓大道九江路口路段时占线行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月5日转院至西南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19722.2元(被告已支付104224.3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转至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精心治疗后,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80896.54元。2015年5月26日,经松桃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方甲因车祸致其右侧股中下端多段多处骨折、右侧股动脉损伤拌血栓形成,右坐骨神经损伤等行右膝关节离断术属于五级伤残,左侧尺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外固定支架取出)9000.00至10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评定为150-300日,护理评定为60-120日,营养评定为60-90日。2014年12月25日,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符双凤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甲占线行驶造成,其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HFT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乙所有,被告杨甲、杨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秀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松桃县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2、依法判令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差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额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生活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33504.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甲、杨正金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杨甲驾驶渝HFT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桃县花鼓大道九江路口段时,因占线行驶与方甲驾驶的二轮摩托碰撞,造成方甲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杨甲在事故中承担住院责任的事实。3、松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2014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方甲被紧急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救治及2015年1月4日转院的事实,补充说明在松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本案中没有再起诉。4、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8页、医疗发票4张,证明2015年1月5日,方甲转院至西南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219722.2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115497.00元。5、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记录2页、费用清单3页、医疗发票6张,证明2015年2月17日,方甲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80896.54元的事实。6、护理费收条6张及身份证复印件2页陪伴证1页,证明2015年2月6日之后方甲自己在西南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雇请护工护理,共花费290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6日之前的护理费被告方已经支付了。7、购买医疗器具发票、收据共5张,证明方甲受伤住院期间购买生活辅助器具花费3379.90元的事实。8、交通费、住宿费相关发票,证明方甲受伤住院后,其子女亲属从外地前往医院照顾产生交通费用、住宿费共计为6656.50元的事实。9、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证明方甲因车祸所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至10000.00元,误工费评定为150天至300天,护理评定为60至120天,营养期评定为60至90天,以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9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甲、杨正金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费金额计算有误,我方和保险公司一共垫付了医疗费130386.77元;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134天,没有住院病历,没有病程记录佐证。原告第三次出院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5月,对评残之后的费用就不应计算在内,对四十四医院门诊费因没有记录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在医院请护工,应该有专业护工护理发票,对护理费只能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评残之后不予认可,护理费按400元/天计算不合理,护理费标准只能按贵州省居民护理28437.00元/年即77.9元/天计算;对第7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沃尔玛两张发票日用品,重庆奥特莱斯服装发票,重庆宜家家居发票都不是医疗器具发票,不予认可,担架服务费是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能是治病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包括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住宿费一样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转院救护车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只酌情伤者交通费认可400.00元,对于近亲属交通费只有在出现人员死亡在会产生认可;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没治疗终结之前就进行了司法鉴定,不符合规定;对鉴定结果的第一项右膝关节评五级伤残是不合规定,应该是膝关节一下截肢,另一支脚功能损失50%以上才能评定五级,对伤残等级申请从新鉴定。对于误工评定,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护理期限酌情认定80天,对于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评定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之后的住院费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秀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应该是同等责任;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原告方应提供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全部住院信息;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134天,没有住院病历,没有病程记录佐证。原告第三次出院时间是2015年7月1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5月,对评残之后的费用就不应计算在内,对四十四医院门诊费因没有记录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是在医院请护工,应该有专业护工护理发票,对护理费只能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评残之后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只能按贵州省居民护理28437.00元/年即77.9元/天计算;对第7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沃尔玛两张发票日用品,重庆奥特莱斯服装发票,重庆宜家家居发票都不是医疗器具发票,不予认可,担架服务费是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能是治病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包括亲属探望产生的费用,住宿费一样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转院救护车不应该产生交通费,只酌情伤者交通费认可400.00元,对于近亲属交通费只有在出现人员死亡在会产生认可;对第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没治疗终结之前就进行了司法鉴定,不符合规定;对鉴定结果的第一项右膝关节评五级伤残是不合规定,应该是膝关节一下截肢,另一支脚功能损失50%以上才能评定五级,对伤残等级申请从新鉴定。对于误工评定,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护理期限酌情认定80天,对于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评定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之后的住院费不予认可,对于司法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甲、杨乙共同辩称,1、原告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不是事实。事实上,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拨打救护车电话,将原告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就筹集10000.00元人民币,转院后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91450.10元的医疗费,之后两次汇款4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共支付了182742.77元,其中保险公司付66000.00元,被告垫付116742.77元;2、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负80%责任,原告只负20%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驾驶的是三无车辆的本田摩托车,本应该属于违法行驶,摩托车按交通规则应该靠边行驶,但原告却在路中行驶,所以我方要求责任按三七开;3、关于伤残赔偿金差额应该按13年计算;4、关于误工费60岁以上就应该不存在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金不合理。被告杨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公司付款凭证及被告个人打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6万元。其中有4.2万元系在住院中结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中结结账后,还打款5千元给原告儿子方贵兵。5、松桃县医院医疗发票及转院车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松桃县医院住院费37386.67元,转院费5000.00元的事实。6、西南医院住院费收据出院证、医疗费发票、3张检查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西南医院医疗费80775.70元,在西南医院门诊费2724.40元,共计83500.10元。7、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身份证及支架押金,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松桃县人民医院及西南医院护理费6450.00元、支架费3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甲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没有包含在本案起诉范围内,所以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秀山支公司对被告杨甲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中,关于支架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架费是押金可以退的,不能算做损失。对于护理费应该按贵州护理费77.9元/天计算。被告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秀山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应占主要责任,应占50%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3、杨甲所驾驶的小轿车在我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次事故中公司认为伤者方应至少承担40%;4、被告杨甲要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户口;5、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00元,商业险垫付了56000.00元,共计660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已经占满,其他费用应在商业险中承担40%;7、交通事故不是我方造成的,本案诉讼费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秀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事故损失计算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66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费用没有包含在起诉范围、所以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被告杨甲、杨乙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40分,被告杨甲驾驶肇事车辆渝HFT8**号小型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往秀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桃县花鼓大道九江路口路段时占线行驶,与同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4)第2Y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甲的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较大,方甲的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因此认定杨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甲被送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386.67元,原告2015年1月4日原告方甲出院,于2015年1月5日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转诊车费5000.00元。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2015年1月5日至1月15日原告中结结账时花费医疗费104224.3元,预交金额为105000.00元,退费金额为775.7元。其中原告预交25000.00元,被告杨甲预交8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月16日花费医疗费115458.9元,该费用中包含被告杨甲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以及被告秀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按照西南医院出院医嘱,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76082.04元。原告方甲在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于2015年3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27.5元。于2015年5月19日,经松桃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方甲因车祸致其右侧股骨中下段多段多处骨折,右侧股动脉损伤伴血栓形成、右坐骨神经损伤等行右膝关节离断术属五级伤残;2、方甲因车祸致其左侧尺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方甲因车祸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方甲因车祸致其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属十级伤残;5、方甲因车祸致其左侧第3、4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未达伤残鉴定标准;6、方甲右大腿处外固定支架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10000元;7、方甲因车祸致其肋骨骨折、四肢多处骨折、骨盆骨折等,其误工评定为150-300日,护理评定为60-120日,营养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原告方甲系城镇居民,案外人方贵兵、方斌系原告方甲儿子。被告杨甲与被告杨乙系父子关系,案外人严丽凤系被告杨甲母亲。被告杨甲驾驶的渝HFT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乙,被告杨乙购买渝HFT8**号小型轿车后,该车实际系被告杨甲在使用,被告杨甲具有驾驶资格。渝HFT8**号小型轿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0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原告方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86.67元,其中10000.00元,系被告秀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甲后,由被告杨甲垫付给原告。被告杨甲支付原告从松桃县人民医院到西南医院的转院车费5000.00元。原告西南医院住院期间,中结结账(中途结账)时,原告支付检查费39.00元,原告方甲在中结结账(中途结账)之前,原、被告共计预交医疗费105000元,原告预交25000元,被告杨甲预交80000元。原告中结结账(中途结账)实际花费医疗费104224.3元,退款775.7元。被告杨甲为原告垫付检查费2724.4元、支架费押金3000.00元。被告杨甲为原告垫付的80000.00元医疗费中,有14000.00元系被告秀山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甲后,由被告杨甲垫付给原告。原告中结结账(中途结账)后,于2015年1月18日,被告杨甲垫付原告医疗5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秀山支公司直接向西南医院账户中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00元。原告方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住院期间,被告杨甲聘请护工龙海珠对原告护理10天,花费护理费1500.00元,原告方甲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甲聘请护工陈光利对原告护理33天,花费护理费4950.00元,原告对被告杨甲为其聘请护工的事实、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均无异议。2015年1月15日中结结账(中途结账)后,原告仍然聘请的是之前被告杨甲为原告聘请的护工陈光利护理。被告杨甲自己为原告方甲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15561.07元。被告秀山支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6000.00元。被告秀山支公司对原告方甲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当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秀山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申请,本院经查实,原告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系松桃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秀山支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松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甲的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作用较大,方甲的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因此认定杨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发生原因,渝HFT8**号小型轿车不存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被告杨甲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也未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因此,被告杨乙(登记所有人)将渝HFT8**号小型轿车借用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甲驾驶,其行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杨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甲驾驶的渝HFT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方甲及被告杨甲承担。结合本案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本案应由被告杨甲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甲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甲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甲承担。对于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结合本院庭审查明,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386.67元,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9722.2元(中结结账时支付的104224.3元+原告出院时支付的115458.9元=219683.2元),被告杨甲垫付的西南医院检查费2724.4元,原告自行支付的西南医院检查费39.00元,原告在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76082.04元,检查费4087.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27.5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共计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损失应为人民币340729.8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24975.44元(356.92元/月*7个月=24975.44元)。经查实,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被告为其聘请护工龙海珠护理,护理费150元/天,共计花费护理费1500.00元,对该费用,原告及被告杨甲予都予以认可,且有护理人员龙海珠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在中结结账之前,被告杨甲聘请西南医院护工陈光利进行护理,被告为原告预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33天的护理费,护理费150元/天,花费护理费4950.00元,对该费用,原告及被告杨甲予都予以认可,且有护理人员陈光利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中结结账(中途结账)后,剩余的10天时间,原告自行聘请护工陈光利护理,原告主张其共支付了11的护理费,护理费200元/天,花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该护理费标准,与被告之前为其聘请的同一个护工陈光利的150元/天标准不一致,按照社会的通常情况,原告从住院到出院期间,其伤情应越来越稳定,其护理的难度应该越低,护理费应该也越来越少,但原告主张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200.0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50元/天。且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时间有误,被告以为原告垫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33天的护理费,原告护理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主张护理费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6日,造成原告多支付了一天的护理费,这属于扩大了事故损失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自行聘请护工护理的天数应为10天。按此标准,原告在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自行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的护理费应为10天*150元/天=1500.00元。关于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到6月24日期间,原告在贵州金阳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费收条,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时间段内的护理费,应以原告在贵阳金阳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按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标准,原告在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439.88元(28437元/年÷365天×134天=10439.88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8389.88元(1500.00元+4950.00元+1500.00元+10439.88元=18389.88元)。四、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主张其交通费及住宿费为6656.6元,原告虽有交通费票据为据,但部分票据系原告亲属探视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人民币4500.00元。同时,原告从松桃县人民医院转院至西南医院的转院车费为人民币5000.00元,有松桃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费用也应纳入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应为95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95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00.00元(188天*100元/天=18800.00元),经查明,原告受伤后,实际的住院天数为18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错误。根据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00元/天标准,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费为186天*100元/天=186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18800.00元(188天*100元/天=18800.00元)。被告秀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但是按照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应支持原告营养期为90日。对于营养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据此标准,原告应得的营养费应为90天*50元/天=45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8875.21元(22548.21元/年*14年*63%=198875.21元)。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至2015年5月26日定残时已年66周岁,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按照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2548.21元∕年,从定残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因此,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是人民币198875.21元(22548.21元∕年×(20-6)年×(60%+1%+1%+1%)=198875.21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内固定取出费100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主张的系后续治疗费,对于该项主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生活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生活辅助器具费3379.00元,实际系生活用品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理应需要购买一定的生活日用品,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生活用品费用发票未列明具体的商品项目,本院无法计算具体的生活用品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生活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00.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其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原告理应得到精神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应为人民币633294.9元。因被告杨甲驾驶的渝HFT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122000.00元。余款511294.9元(633294.9元-122000.00元=511294.9元),按照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杨甲应承担409035.92元(511294.9元*80%=409035.92元),原告方甲应承担102258.98元(511294.9元*20%=102258.98元)。被告杨甲应承担的409035.92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杨甲垫付的费用136561.07元(松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386.67元+转院车费5000.00元+松桃医院护理费1500.00元+西南医院中结结账前医疗费80000.00元+西南医院中结结账后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检查费2724.4元+西南医院护理费4950.00元=136561.07元)以及被告秀山支公司在原告中结结账(中途结账)后垫付的医疗费42000.00元,被告杨甲还应承担230474.85元(412875.92元-136561.07-42000元=230474.8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甲驾驶的渝HFT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秀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杨甲承担的230474.85元,应由被告秀山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杨甲为原告垫付的在松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386.67元,护理费1500.00元,从松桃县人民医院转院西南医院的转院车费5000.00元,垫付原告在西南医院中结结账(中途结账)之前医疗费80000.00元,垫付原告在西南医院中结结账(中途结账)之后医疗费5000.00元,检查费2724.4元,被告杨甲为原告方甲垫付的西南医院护理费49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561.07元。因该费用中有人民币24000.00元系被告杨甲从被告秀山支公司报得保险后,直接垫付给原告,因此,扣除被告秀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杨甲的24000.00元,被告秀山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杨甲人民币112561.07元(136561.07元-24000.00元=112561.07元)。本案中,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秀山支公司应返回被告杨甲的费用,本院将一并予以判决。对于,被告秀山支公司垫付的66000.00元(通过被告杨甲垫付的松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西南医院中结结账(中途结账)前通过被告杨甲垫付的医疗费14000.00元+原告西南医院中结结账(中途结账)后被告秀山支公司直接垫付的医疗费42000.00元=66000.00元),因该费用系属于被告秀山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秀山支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杨甲在办理中结结账(中途结账)时支付的775.7元,被告杨甲母亲与原告儿子方贵兵在2015年元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预缴给西南医院的105000.00元医疗费中,被告杨甲预缴金额为80000.00元,原告方预缴了人民币25000.00元,但是,2015年1月15日原告中结结账(中途结账)时总的医疗费为104224.30元,被告杨甲在为原告办理中结结账(中途结账)时支付了775.7元,这775.7元系包含在被告杨甲预付的80000.00元中,作为总的预交款。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垫付的775.7元应予以单独扣除,系重复计算垫付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甲为原告垫付的支架费押金3000.00元,因原告出院时未及时退还支架,导致该3000.00元支架费不能退回,该损失系原告造成,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支架费押金人民币3000.00元,应由原告方甲退还给被告杨甲垫付的支架费押金人民币3000.00元。对于被告为原告及其亲属支付的生活费、床上用品费406元,被告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秀山支公司辩称,松桃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不合理,交通事故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认定。经庭审查明,本院中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杨甲、方甲均已领取了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公交认字(2014)第2Y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但是,原告方甲,被告杨甲领取松桃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就该事故认定提出复核。故,本院对秀山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0474.85元;三、原告方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甲垫付的支架费押金人民币3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561.07元;五、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66.00元,由原告方甲承担人民币77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2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大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