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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恒山窝藏、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窝藏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闻某因犯罪正在躲避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留闻某在位于本市银河花园E区3号楼3单元206室的家中居住,同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闻超抓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2月1日、2日,被告人刘某某二次容留闻某在本市银河花园E区3号楼3单元206室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窝藏的事实以“自己不明知闻超被公安机关追捕”为由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窝藏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闻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晚,警察抓我,我跑到刘恒山家,刘某某没在家,他媳妇在家。不一会刘恒山回来了,我告诉他“警察正在抓我”。我在刘某某家呆4天,12月4日在刘某某家被警察抓获。2、证人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晚上,闻某光着膀子、穿拖鞋跑到我家,我丈夫刘某某没在家。不一会刘某某回来了,问闻某怎么回事,闻某说“警察正在抓他”。闻某在我家呆4天,12月4日在我家被警察抓获。3、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闻某。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释放证明、闻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5、视听资料:闻某、付某某询问记录。6、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2月1日晚上,闻某跑到我家说“他吸毒警察要抓他,到我家藏会儿”,我同意了,当晚我们在一起吸的毒品。第二天我们又在一起吸的,3号闻某又回到我家,4号警察在我家将闻某抓获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窝藏犯罪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不知道��某被公安机关抓捕”的辩解,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闻某、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解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认定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闻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2日,在刘某某家和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证人付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日、2日,闻某在我家和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闻某。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在逃人员登记表释放证明、闻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5、视听资料:闻某、付某某询问记录。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日、2日,在银河花园E区3号楼3单元206���自己家中二次容留闻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被告人某某2015年5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适用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条漏判罪的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