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第一次离婚诉讼前,与被告分居已有3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租房居住生活,从未回家,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常的往来,我们夫妻关系开始不睦,经过劝说,原告愿意回头,我也谅解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甲认为,四、五年前原、被告经常因家庭收入产生矛盾,双方已长期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有外遇后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对原告的过错可以谅解,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抚育小孩成年,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至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这样或那样的矛盾,这是在所难免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为子女及家庭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忠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傅银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承办法官张忠富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电话号码: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