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周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西路与丰乐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孔士博,该公司区域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2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平,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人力资源部经理。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波。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滁州明光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滁州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周波入职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周波与沃尔玛滁州分店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国恩担任营运部门副总经理。2013年3月13日由周波申请,核准人杨国恩签名,沃尔玛滁州分店报销了GMO团队活动费用666元。2014年8月13日沃尔玛滁州分店以周波在与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周波的劳动合同。周波申请劳动仲裁,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沃尔玛滁州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周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596元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1元。周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78元,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8961元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波放弃要求沃尔玛滁州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6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波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沃尔玛滁州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解除与周波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针对争议焦点一、周波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况都是法律赋予单位对劳动者合法的管理权限、也是劳动者必须接受单位管理的义务。合法的规章制度对单位职工具有约束力,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明确哪些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哪些是一般性违反的规章制度,同时必须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劳动者或公示。沃尔玛滁州分店的道德操守规定禁止为获取或承诺支付业务机会或为获取不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或通过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或政党支付、承诺、提供、授权给予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物品的方式影响政府的行动或决策。沃尔玛滁州分店认为周波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宴请不恰当人员用餐,并虚假报销,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沃尔玛滁州分店应当有严格的报销审批规定,周波申请,杨国恩签字报销用餐的行为应视为得到单位领导的授权,沃尔玛滁州分店没有证据证明周波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或影响了政府的行动或抉择,故周波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针对争议焦点二、沃尔玛滁州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沃尔玛滁州分店违法解除了与周波的劳动关系,周波不要求回沃尔玛滁州分店工作,沃尔玛滁州分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周波经济赔偿金。周波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按照8961元计算。因沃尔玛滁州分店系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由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周波经济赔偿金322596元(8961元×18年×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波经济赔偿金3225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沃尔玛滁州分店、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周波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宴请不恰当人员用餐,是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其解除与周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工会许可,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周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5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波承担。周波答辩称:其宴请行为是经过公司高层同意并安排的,报销时报销单据中已注明具体事项,不存在虚假报销情形;如果上诉人认为周波违反了报销制度,其应当举证证明。因此其没有违法公司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支付周波经济赔偿金322596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周波作为沃尔玛滁州分店营运部门副总经理,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报销了由杨国恩签字核准的沃尔玛滁州分店GMO团队活动费用666元,沃尔玛滁州分店认为周波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宴请不恰当人员用餐,并虚假报销,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由于杨国恩、周波、陈建红宴请相关人员是代表沃尔玛滁州分店的,同时周波在该项活动中也没有为获取或承诺支付业务机会或为获取不当利益,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或通过第三方向政府官员或政党支付、承诺、提供、授权给予金钱或任何有价值物品的方式影响政府的行动或决策。因此周波的行为并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沃尔玛滁州分店的规章制度。沃尔玛滁州分店于2014年8月13日以周波在与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沃尔玛滁州分店作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波作为劳动者不要求回沃尔玛滁州分店工作,因此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周波经济赔偿金322596元(8961元×18年×2)。原审对此判决并无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