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王建军、潘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王建军,潘志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刘庆国。被告王建军。被告潘志禹。原告刘庆国诉被告王建军、潘志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潘志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国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庆国与被告王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借给被告王建军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3年5月26日之前还款。被告王建军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刘庆国提供真实的资料,当与除刘庆国之外的第三方发生债务及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时,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刘庆国。被告潘志禹为被告王建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潘志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庆国与被告王建军、潘志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刘庆国身份证号:XX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王建军身份证号:××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潘志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自己用于经商暂时不用的资金借给乙方使用,由丙方提供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4月26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整(¥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2013年5月26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甲方,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内。二、乙方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并向甲方提供真实的资料。当与除甲方之外第三方发生债务及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时,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优先偿还甲方。三、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如耽误甲方的投资经营用款,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签字,丙方签字盖章后,乙方收到借款并同时出具收款凭证时生效。甲方:刘庆国乙方:王建军丙方潘志禹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王建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庆国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收款人王建军2013年4月26日”王建军在上面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合同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保证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故本案的被告潘志禹作为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国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潘志禹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