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以达与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达,刘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黄以达。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原告黄以达诉被告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达的委托代理人唐睿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以达诉称:2013年6月2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刘振分别向原告黄以达借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振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黄以达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4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30000元(使用时间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以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50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