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7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中伟,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三轮车,沿豫3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300m处,逆行时撞上某某县马厂乡大李村李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之后又撞上柘城县某某镇后郑村委会岗叉楼村村民张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导致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李某甲和李爱芝死亡,张某乙、张某丙、董某甲、张某丁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1998年12月、1999年12月两次主持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董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元整(其中张某乙六万元、董某甲六万元、张某丁一万元),三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董某甲陈述,证人孙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并非无证驾驶,只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本案已经超过对被告人追诉时效期限,应裁定终止审理的观点,经查:事故发生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又两次对本事故主持调解,因主要责任人张某甲及董某甲未到场,调解未达成协议,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前张某甲具有小型拖拉机驾驶证,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在法律上与无证驾驶应受到同样的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长期外出,逃避侦查,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综上,辩护人的各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连文审判员 马献科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