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少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生活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8月2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使原告身心和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价值7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补偿3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能给我们一次机会。原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房屋一套;3、青海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救中心急症病历、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婚生子对被告恐惧的事实,且要求法院将其判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较小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体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是善意诚恳的;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