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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亚凯与龚巧华、黄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417号原告:楼亚凯。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龚巧华。被告:黄荷仙。原告楼亚凯为与被告龚巧华、黄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龚巧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为221400元(系误算,实为181813元),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荷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亚凯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巧华、黄荷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龚巧华向原告楼亚凯借款60万元。同日,被告龚巧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龚巧华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楼亚凯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东阳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洁敏的账号转账支付被告龚巧华借款3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龚巧华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龚巧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龚巧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元整,转账:叁拾万,共计:陆拾万元整”。同日,被告龚巧华在借条背面写明:“本人龚巧华以座落于香山新区13幢2单元101室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424**号,房屋地号42-05-15-106-27,面积共107.44㎡,作为该笔借款抵押,不能作其它抵押,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但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已于2015年4月9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拍卖由案外人赵京城拍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黄荷仙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亚凯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荷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荷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龚巧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被告龚巧华负担,被告黄荷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楼聪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