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城区四不挨农贸市场入口处附近因停车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并在附近一门市内拿了一把锄头想去打陈某某,后该锄头被周围群众夺走。随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挽打在一起,在挽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一铁质磅秤上,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城区四不挨农贸市场入口处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并在附近一门市内拿了一把锄头准备去打陈某某,后该锄头被周围群众夺下。随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挽打在一起,在挽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一铁质磅秤上,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某已按协议全部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芳代理审判员  陈健人民陪审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