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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维盘诉何宇、第三人尹忠贵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盘,何宇,黔东南晋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尹忠贵,陈祖强,丁宗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郭维盘,男,浙江省苍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岳,男,三都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何宇,男,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州某某委干部。委托代理人王蕾,女,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黔东南晋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金汞矿一车间。法定代表人许海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睢志明,男,系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一般代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京,男,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尹忠贵,男,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晋丰公司驾驶员。第三人陈祖强,男,广西南丹县人(未到庭)。第三人丁宗灵,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原告郭维盘诉与被告何宇、第三人尹忠贵、陈祖强、丁忠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送达相关民事诉讼材料的过程中,被告何宇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晋丰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以(2015)丹民初字第136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被告晋丰公司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告知了其他案件当事人。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岳,被告何宇之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晋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京,第三人尹忠贵、丁宗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祖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宇系丹寨县汞矿厂矿山老板,工人又叫其何总。2012年6月至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及技术,在被告指定的丹寨县汞矿小区矿山为被告进行矿石开采。按开采工程量进度,难易程度以及出矿量,以天井进尺3000元/m,3600/m,平洞进尺1300/m,2300/m,出矿量按3.5T/车,85元/T计收工程款。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经被告管理验收人员尹忠贵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7181元(有2013年7月26日尹忠贵签字的结算清单为据)。另外,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验收天井进尺31.6米,按3000元/m,计94800元;平洞进天6.1米,按2300元/m,计14030元,两项计108830元。2014年1月23日验收平洞进尺173.2米,按1300元/m,计225160元;天井进尺80.8米,按3600元/m,计290880元,两项计51604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验收天井进尺12.3米,按3000元/m,计37800元;平洞进尺39.7米,按2300元/m,计91310元,两项计129110元。上述已验收未结算工程款总计75398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开采总出矿量343车,按3.5T/车,85元/T计算,即343车×3.5T×85元计人民币102042.5元。以上全部总计共人民币1393203.5元,除由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280000元外,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13203.5元整。上述票据均有被告管理验收人员即第三人尹忠贵或陈祖强签字验收为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仅写一张40万的欠条并叫第三人丁宗灵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其真实性外,其余款项至今均分文未予支付。为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多次电话叫被告清偿所拖欠的工程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清偿,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不再为被告开采矿石,但被告擅自霸占和使用原告原有的矿山机械设备继续从事采矿生产,导致机械设备破烂不堪,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霸占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或折价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开采矿山工程款人民币1113203.5元;2、判决被告停止霸占使用原告矿山机械设备;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维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总工程款明细(2012年10月—2013年7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第三人尹忠贵结算后,被告何宇尚欠原告郭维盘工程款537181元;第三人尹忠贵是被告何宇的管理人员。2、工程结算单(2012年10月26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4日)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1)第三人尹忠贵验收采矿工程时出矿量按3.5T/车,85元/T计算工程款;(2)证明第三人尹忠贵验收采矿工程时,天井进天按3000元/米验收计算工程款;(3)证明平巷(平洞)进尺按2000元/米验收计算工程款。3、2013年工程量明细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管理人员根据工程量的难易程度计算工程款。4、工程量验收单(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尹忠贵、陈祖强及案外人潘光辉(已故)验收原告完成的采矿工程量。5、工程量验收单(2014年1月23日)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尹忠贵、陈祖强及案外人潘光辉验收原告完成采矿工程量。6、验收单(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祖强及案外人潘光辉验收原告完成采矿工程量。7、总出矿量票据(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祖强及案外人潘光辉验收原告采矿出矿量。8、欠条(2014年6月5日被告何宇出具)1张,用以证明被告何宇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9、借条(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3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宇借支工程款人民币28万元,这些借条没有晋丰公司的公章。10、被告何宇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账单(原告自己记的账单)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11、收款收据(三联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宇经营的矿山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有。12、借据(2015年5月15日提交),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晋丰公司没有承揽关系,而是与被告何宇有承揽关系。13、证人木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结算都是跟被告何宇进行,包括借支、工程款单价有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工程的难易程度进行计算工程款,天井最高按3600/米,平洞最高按2300/米,但是价格是随工程难易程度计算的。出矿量约定每车3.5T,每吨85元。经被告何宇认可,第三人尹忠贵才签字的。被告何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何宇的签名。2、认为第2号证据没有被告何宇的任何签名,第三人尹忠贵不是被告晋丰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何宇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核算,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何宇的签字,与被告何宇无关,不予认可。3、认为第3号证据没有提交原件质证,原告明确知道矿山是被告晋丰公司开发投资而非被告何宇,且明细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有异议。4、认为第4、5、6、7、12号证据与何宇无关。5、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欠条上看,被告何宇与原告并没有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欠条系原告持刀扬言要杀人,为安抚原告的情绪,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并非被告何宇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6、认为第9号证据没有第三人或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7、认为第10号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何宇无关。8、对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何宇无关。9、认为第13号证据即证人木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薄弱,因证人与原告关系特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晋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号证据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第三人尹忠贵的工作职责是驾驶员,被告晋丰公司并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核算,也未以此明细单跟原告进行结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合法性提出质疑。对出矿量按3.5T/车,每吨按85元;天井进尺按3000元/米;平巷(平洞)进尺按2000元/米;扩洞子修班每米1000元计算均有异议。扩洞子修班约定的是每米400元。3、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明知该矿业属于被告晋丰公司,然而却起诉何宇,存在恶意诉讼。第三人尹忠贵是碍于面子才签字的,也对原告称其签字没有效力。4、对第4、5、6号证据的工程量无异议,予以认可。5、对第7号证据的矿车数量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中未载明有单价和每车载重量。6、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并没有关于工程的内容,与本案无关。7、对第9号证据认为的确是支付了原告28万元,但是是被告晋丰公司支付,不是被告何宇支付,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认为第10号证据上无被告的签字,但被告晋丰公司确实支付原告这么多钱,并不是被告何宇支付的。9、认为第1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机械设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0、认为第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借到的是项目部的借款。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借据是一样的。11、认为证人木某与原告有特殊关系,因此对第13号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尹忠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认可第1、2、4号证据中的签字是第三人尹忠贵所签,称签字时第三人尹忠贵已对原告说明其签字没有效力,叫原告去找公司睢志明签字才有效,但是原告和木某都要求第三人尹忠贵签字。2、对第5、6号证据无异议。3、对第3号、第7-13号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丁宗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是第三人丁宗灵所签,但称当时是迫于原告持刀扬言要杀被告晋丰公司王总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2、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被告晋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中的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晋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10、13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晋丰公司虽对第7、8、9、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该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认为第13号证据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何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何宇与被告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总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何宇时常出现在丹寨金汞矿,原告误认为被告何宇是被告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尹忠贵在被告晋丰公司只是驾驶员,不能从事进行结算的职务,因此原告诉称经第三人尹忠贵结算是与事实不相符的;40万元的欠条并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因为当天原告扬言要杀人,为安抚原告的情绪,被告何宇才出具的欠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宇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宇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2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晋丰公司借支工程款,被告晋丰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说明该证据系被告何宇向被告晋丰公司调取的,均盖有被告晋丰公司的财务公章。原告对被告何宇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据均没有被告晋丰公司的公章,公章应是事后补盖的。被告晋丰公司对被告何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尹忠贵、丁宗灵对被告何宇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郭维盘、被告晋丰公司均对被告何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晋丰公司辩称:一、原告郭维盘系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通过滥列被告的方式,以达到额外获取工程款的非法目的。被告何宇并非原告所述的系丹寨县金汞矿矿山的老板,而该矿山则是由被告晋丰公司负责投资开发。被告何宇既非被告晋丰公司的注册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晋丰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何宇处理被告晋丰公司的任何事宜。事实上,与原告郭维盘真正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晋丰公司;原告之所以只起诉被告何宇,而未起诉被告晋丰公司,是因为原告在为被告晋丰公司承揽工程期间(即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共向被告晋丰公司累计借款2,642,358.00元。双方协议时约定,在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量进行总的决算后,对其所借款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然而原告在未与被告晋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矿山且无法联系。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工程量进行单价决算后,被告晋丰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04,575.00元,而原告还应退还向被告晋丰公司的借款1,337,783.00元。鉴于此,原告郭维盘在非法取得被告何宇出具的《借条》后,虚构本案的事实真相,刻意避开被告晋丰公司而对被告何宇进行恶意诉讼。被告晋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在保留对原告追回借款1,337,783.00元的权利的情况下,参与到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原告郭维盘从承揽工程起至其擅自离开矿山期间,被告晋丰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对承揽的工程量、工程量的单价、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工程质量的保障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但原告却百般推诿不予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却私自滥定工程量单价,在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在未有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或特别授权的被委托人签字的情况下,仅让没有经被告公司特别授权且工作职责为驾驶员的第三人尹忠贵单方签字,就想以此确认是对其工程量的结算,毫无证明力可言。二、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诉状,本案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鉴于本案已明确系“承揽合同纠纷”,故不应将两个案由进行合并审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恶意进行虚假诉讼,故因本案而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其独自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告郭维盘向被告晋丰公司出具)39张、机打发票3张,用以证明被告晋丰公司向原告出借款项及代原告交纳电费共计2642358.00元。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单价决算后,被告晋丰公司只需向原告郭维盘支付工程款共计为1304575.00元,原告郭维盘还应退还被告晋丰公司的借款为1337783.00元。2、《井下采矿合作合同》、《清理矿渣任务责任书》、《采矿合同书》、《证明》2份、照片2张,用以证明:(1)原告在诉状中单方提出的工程量单价明显高出同比类型的市场单价;(2)原告就所作工程量单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双方约定,且在被告已明确否认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单价的情况下,可参照周边市场价格对本案工程单价进行决算。即天井进尺为1800元/米,平洞进尺除2014年1月23日验收的173.2米按400元每米结算外,其余按1500元/米,出矿量为50元/吨;(3)原告所拉矿的车系新天力牌拖拉机,已明确荷载量为500千克,即使原告对其进行了非法改装,但经计算最大荷载量为2.3吨,被告晋丰公司已按2.5吨跟原告计算,原告所述每车3.5吨与实际不符。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许海明,注册股东为胡厚智及北京易购坊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宇无任何关系;晋丰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对被告晋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实是原告签的字,但是已经结清。原告郭维盘与被告晋丰公司没有协议,只是与被告何宇有口头协议,被告何宇作为国家公务员,不可能在上面签字。2、对第2号证据认为单价已经与被告何宇核算,且已经进行结算,现在被告晋丰公司所述不符合实际。每车的载重量是根据汞矿的质量来计算的。3、对第3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晋丰公司没有任何协议,只是与被告何宇有关系。被告何宇对被告晋丰公司提交的第1-3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尹忠贵、丁宗灵对被告晋丰公司提交的第1-3号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于被告晋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及被告何宇对于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晋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3、第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晋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尹忠贵述称:在签字时,第三人尹忠贵曾跟原告说过其签字是没有效的;对于工程量的计算,第三人尹忠贵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丁宗灵述称:第三人丁宗灵没有在被告晋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因第三人丁宗灵和被告何宇是朋友,所以第三人丁宗灵才经常去金汞矿;因为原告扬言要杀人,为安抚原告,被告何宇才出具40万元的欠条。第三人尹忠贵、丁宗灵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陈祖强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郭维盘经案外人杨昌平的介绍,在被告晋丰公司开发投资的丹寨金汞矿矿山进行承揽矿石开采工作。原告未与被告晋丰公司及其他任何人就该承揽工作的具体事项签订有书面承揽协议。原告称2013年7月28日以前的工程量已经结算,但还有部分工程款即537181元未付,2013年7月28日以后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庭审中,被告晋丰公司对原告自行统计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即:1、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9日天井进尺31.6米;平洞进尺6.1米。2、2014年1月23日平洞进尺173.2米,天井进尺80.8米。3、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日天井进尺12.3米,平洞进尺39.7米。4、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开采总出矿量343车的数量无异议。被告晋丰公司虽认可第三人尹忠贵、陈祖强确系被告晋丰公司的员工,但认为第三人尹忠贵仅是驾驶员,被告晋丰公司未授权第三人尹忠贵对工程量进行核算,且对第三人尹忠贵签字的工程款的单价表示不予认可,并以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为由进行抗辩。原告郭维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单价的口头约定就是其诉讼中所称的单价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郭维盘表示自愿撤回对第三人丁忠灵的起诉;同时撤回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停止霸占使用原告矿山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一、证人木某与原告郭维盘在承揽丹寨汞矿矿山开采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二、丹寨金汞矿矿山系被告晋丰公司投资开发,其法定代表人系许海民,注册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胡厚智及企业法人北京易购坊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三、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晋丰公司总经理兼第一项目部经理睢志明制作的笔录中,睢志明称,被告何宇不是被告晋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帮公司办一些采矿上的手续。四、2014年6月5日被告何宇向原告郭维盘出具内容为“今欠郭维盘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人何宇,证明人丁宗灵”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系由第三人丁忠灵书写,被告何宇签名,没有载明所欠款项的性质。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尹忠贵、丁忠灵述称,送达笔录,接待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维盘在起诉时,仅明确何宇为被告。因被告何宇并非被告晋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晋丰公司的负责人或者老板;从被告晋丰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及本院向被告晋丰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睢志明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何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何宇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至于由被告何宇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欠条,因未明确载明欠款的性质,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本院依被告何宇的申请追加晋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虽然原告就其承揽丹寨金汞矿矿山的开采未能提供书面协议,但被告晋丰公司在答辩中认可了与原告郭维盘之间的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丹寨金汞矿矿山系被告晋丰公司投资开发。原告郭维盘实际上已从事了丹寨金汞矿矿山的承揽开采工作,虽然未与被告晋丰公司就丹寨金汞矿矿山的矿石开采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晋丰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原告郭维盘在起诉时,将尹忠贵、陈祖强、丁忠灵作为第三人同时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尹忠贵、陈祖强系被告晋丰公司的员工,尹忠贵系驾驶员,陈祖强系验收员。原告郭维盘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尹忠贵、陈祖强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尹忠贵、陈祖强不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郭维盘依据由第三人尹忠贵签字的结算单,以主张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晋丰公司否认曾口头或书面授权第三人尹忠贵有代表被告晋丰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权利,也未依第三人尹忠贵签字的结算单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晋丰公司对第三人尹忠贵的签字没有进行追认。原告主张工程已经过结算,但除提交有第三人尹忠贵签字的结算单及证人木某的证言外,且该结算单无被告晋丰公司的签章、法定代表人或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加以确认,故应认定该工程未经结算。鉴于原告承揽的工程量单价未进行书面约定,双方对此各持不同意见,本院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单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维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9元,由原告郭维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直接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元美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应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