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建民因名誉权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建民,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建水县广电局职工。再审申请人王建民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民申请再审称,建水县公安局在处理2007年9月26日再审申请人驾驶的云G458**车辆交通肇事一案中,歪曲、隐藏事实证据、作伪证,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名誉损害,财产造成了损失,精神受到了损害,已构成了职务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建水县公安局歪曲、隐藏事实证据、作伪证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系职务侵权。(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69号裁定书认为建水县公安局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交警违法赔偿责任”,建水县公安局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对该案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建公交认(2007)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系建水县公安局作为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因此,建水县公安局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本案系不予受理的案件,故建水县公安局在处理事故时是否歪曲、隐藏事实,是否超越职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为 芬审判员 张 宝 柱审判员 施 春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