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雅布赖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商初字第23号原告内蒙古雅布赖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生德,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委托代理人聂振文,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被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委托代理人刘光胜,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原告内蒙古雅布赖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振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借款为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借期一个半月,利率为6%,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9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76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76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现在资金紧张,会想办法尽快归还借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雅布赖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6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70元,减半收取32535元,由被告内蒙古雅布赖染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