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诉被告石得高、张玲、李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李传,李田,李兴,石得高,张玲,李胜,王孝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张凤。原告李传。原告李田。原告李兴。原告李田、李兴的法定代理人张凤。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被告石得高。被告张玲。被告李胜。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诉被告石得高、张玲、李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华奎、胡安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被告石得高、张玲、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诉称,原告张凤与李兴伟(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传、李田、李兴系原告张凤与李兴伟共同生育的子女。被告石得高与被告张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底,被告石得高、张玲夫妇将其位于盘县珠东乡大槽子村三组的农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施工。2014年12月,被告李胜雇佣李兴伟参与施工。2015年1月29日,李兴伟在拆支木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当场死亡。李兴伟死亡后,被告李胜赔偿了50?000元,被告石得高、张玲赔偿了30?000元,之后,三被告便不管不问。李兴伟死亡时,其子女尚未成年,其父亲李中跃也已年满78周岁。被告李胜作为雇主,应当对李兴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得高、张玲系业主,应当与被告李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李胜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74?584元(死亡赔偿金133?424元,丧葬费21?408,李田、李兴、李中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扣除三被告已赔偿的80?000元,剩余174?584元)。二、判令被告石得高、张玲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主姓名为张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之间的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李胜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红云、李娟、李喜不是原告张凤与李兴伟共同生育的子女,不属于被抚养的对象。被告石得高、张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盘县马依镇民政办公室、盘县马依镇坪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兴伟系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情况。被告李胜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张凤的侄女靠原告张凤抚养不属实。被告石得高、张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兴伟已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得高、张玲辩称,被告石得高和被告张玲是夫妻关系。被告石得高、张玲欲在自家农村房屋原有第一层的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因被告李胜正在为同村村民建房,被告石得高、张玲认为其技术可以,遂与被告李胜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约定被告石得高、张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施工,工程款按28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石得高、张玲只负责提供砖、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李胜自行组织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另外,被告李胜还安排施工人员的伙食。施工过程中,被告李胜安排李兴伟拆除支木时,李兴伟从支木上摔下死亡,支木是被告李胜提供的,也是施工人员自己架设的,李兴伟的死亡与被告石得高、张玲无关,被告石得高、张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兴伟死亡后,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处理时要求被告石得高、张玲先行垫付30?000元处理死者的后事,该笔款项被告石得高、张玲以后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主张返还。被告石得高、张玲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兴伟死亡后,被告石得高、张玲已垫付了30?000元用于处理李兴伟的后事。四原告及被告李胜均无异议。被告李胜辩称,四原告陈述被告李胜雇佣李兴伟参与施工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实际上系被告李胜与李兴伟、胡兴能、麻三发、王帅五人共同承包的工程,该五人口头约定平分所得的工程款。被告李胜与被告石得高、张玲之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后来签过合同并约定由双方共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伤亡责任,该合同现已被被告石得高收回,对于李兴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石得高、张玲承担50%的责任。因为李兴伟是成年人,其拆除的支木是李兴伟自己搭建的,在施工过程中,其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李兴伟存在过错,故对剩余50%的责任应由李兴伟和被告李胜各自承担25%的责任。事发后,被告石得高、张玲已赔偿30?000元,被告李胜也已赔偿5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胜现已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胜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材料(包含对文虹、石得高、李胜、麻安华、胡兴能、赵宁、王帅的询问笔录),盘县马依镇坪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李中跃、李兴荣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对李中跃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户主姓名为张凤的户口簿,盘县马依镇民政办公室、盘县马依镇坪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盘县马依镇坪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李中跃、李兴荣的人口基本信息,对李中跃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与死者李兴伟之间的亲属关系,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的卷宗材料(包含对文虹、石得高、李胜、麻安华、胡兴能、赵宁、王帅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李胜从被告石得高、张玲处承包房屋的施工工程后,叫李兴伟来参与施工,李兴伟在施工过程中从支木上摔下死亡的依据。3、收条,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李兴伟死亡后,为处理其后事,被告石得高、张玲垫付了30?000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石得高、张玲夫妇需要在其位于盘县珠东乡大槽子村三组的农村房屋原有第一层基础上加盖第二层,为此,被告张玲找到正在为同村村民建房的被告李胜,与被告李胜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由被告石得高、张玲将前述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石得高、张玲只负责提供房屋建材,并依约向被告李胜支付建房款,其他建房事宜由被告李胜负责。在被告石得高、张玲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施工后,被告李胜招用李兴伟参与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2015年1月29日,李兴伟按被告李胜的安排拆除支木时从支木上摔下死亡。李兴伟死亡后,为处理其后事,被告李胜已赔偿50?000元,被告石得高、张玲已垫付30?000元。李兴伟于1970年9月5日出生,生前居住在盘县马依镇坪地村四组。其死亡时,家庭成员有妻子张凤、父亲李中跃(1937年3月8日生)、长女李传(已成年)、次女李田(1999年2月15日生)、三子李兴(2000年10月3日生)。另外,李兴伟有姐姐2人、弟弟1人、妹妹1人,均已成年。诉讼中,李兴伟的父亲李中跃明确表示对因李兴伟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四原告一并主张权利,其不单独主张。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5?970.25元/年,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李兴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赔偿哪些损失。被告石得高、张玲依约将其农村房屋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石得高、张玲只负责提供房屋建材,由被告李胜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房屋建成后,被告石得高、张玲根据建成后的房屋面积按28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李胜支付建房款,被告石得高、张玲与被告李胜的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即被告石得高、张玲与被告李胜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盘县公安局珠东派出所处理涉案事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李胜承包工程后招用李兴伟参与施工,李兴伟按照被告李胜的安排从事劳动,被告李胜根据李兴伟的施工情况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即李兴伟与被告李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胜虽辩解李兴伟与其系合伙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兴伟是在施工中拆除支木时从支木上摔下死亡,被告李胜作为雇主,其应对李兴伟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兴伟作为成年人,其在施工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李兴伟在拆除支木时从支木上摔下死亡,其自身应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发经过,对于李兴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胜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由李兴伟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李胜辩解其承包工程时与被告石得高、张玲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被告石得高、张玲予以否认,被告李胜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虽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石得高、张玲是在其农村房屋原有第一层基础上加盖第二层,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需要承建方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被告李胜也陈述其已从事建筑工作20余年,即被告石得高、张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施工并无过错,四原告及被告李胜主张被告石得高、张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丧葬费,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笔费用应按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4?243.50元(48?487元÷2=24?243.50元),四原告主张的21?40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兴伟生前居住在盘县马依镇坪地村四组,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970.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兴伟死亡时,其子女李田、李兴未满18周岁,其父李中跃已年满77周岁,上述三人均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李田的生活费应计算3年,李兴的生活费应计算4年,李中跃的生活费应计算5年。因李田、李兴的抚养人为2人(其父亲李兴伟、母亲张凤),其每年的生活费均为2?985元(5?970.25元/年÷2≈2?985元)。李中跃共有五个子女,其每年的生活费应为1?194元(5?970.25元/年÷5≈1?194元)。应分3个阶段计算上述3人的生活费,第1阶段即第1年至第3年(共3年),被扶养人为李田、李兴和李中跃,三人每年的生活费共计7?164元(2?985元+2?985元+1?194元=7?164元),超过了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5?970.25元,该阶段的被扶养人每年总的生活费只能按5?970.25元计算,3年共计17?910.75元。第2阶段即第3年到第4年(共1年),被扶养人为李兴、李中跃,两人的生活费总额未超过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5?970.25元,可以分别计算,该阶段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4?179元(2?985元+1?194元=4?179元)。第3阶段即第4年至第5年(共1年)被扶养人为李中跃,其生活费可以直接进行计算,即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4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283.75元(17?910.75元+4?179元+1?194元=23?283.75元),四原告主张的49?752元超过了上述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兴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3424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兴伟在涉案事故中,已造成严重后果,四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质生活水平以及李兴伟自身的过错程度,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共计200?951.25元(丧葬费24?2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3.75元+死亡赔偿金133?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00?951.25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胜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胜应赔偿四原告150?713元(200?951.25元×75%≈150?713元),剩余部分应由李兴伟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李胜已赔偿的50?000元及被告石得高、张玲垫付的30?000元,被告李胜应赔偿的金额为70?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0?713元。二、被告石得高、张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李胜负担1?536元,由原告张凤、李传、李田、李兴共同负担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董华奎人民陪审员 胡安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