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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何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何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王压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君,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与被告何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何丽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诉称:2004年4月2日,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与何丽君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向何丽君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203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初执行新的利率;若何丽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何丽君以上述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农业银行南岸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从2013年7月20日起,何丽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何丽君清偿借款本金211228.1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对何丽君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何丽君承担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29元。何丽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举示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与何丽君于2004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按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何丽君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登记号(2004)按揭第1348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及《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拟证明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4、《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何丽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何丽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催收债权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9029元。何丽君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何丽君自愿放弃对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因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无涂改,故对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贷款人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借款人何丽君以及保证担保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渝南营业部)农银按字(2004)第(55)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份,约定何丽君向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日起至2034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初执行新的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每期还款日;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于取得抵押预登记证明书后10日内将借款金额以何丽君购房名义划入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处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每期还款金额采用等额还款法计算;何丽君应于每期还款日之前在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营业部办理银行卡31-060101100325250中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由农业银行南岸支行直接扣收,若存款不足扣划则该期应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何丽君存入足额逾期贷款本息后由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仍应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何丽君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划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等内容。2004年4月15日,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与何丽君签订登记号(2004)按揭第1348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何丽君提供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作为其向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贷款25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于2004年4月20日以何丽君购房名义将贷款25万元划入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处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01040002910内,《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0日至2034年4月20日。从2013年7月20日起,何丽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4日,何丽君逾期还款432天,累计逾期15次,尚欠贷款借款本金211228.16元,产生逾期利息14476.81元、罚息10.03元、逾期复利21.81元。2014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代理催收债权,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9029元。现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与何丽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按约向何丽君发放贷款后,何丽君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何丽君逾期还款累计达15次,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请求判令何丽君返还剩余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南岸支行请求判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未明确约定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罚息、复利计收标准的规定,本院酌情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5.46‰予以支持农业银行南岸支行关于罚息、复利的请求。因《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对何丽君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予以约定,而农业银行南岸支行最终实现债权的方式尚未确定,故农业银行南岸支行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为由主张由何丽君负担其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何丽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借款本金211228.16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14476.81元、罚息10.03元、复利21.81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11228.16元为基数、复利以14476.8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5.46‰计算;二、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何丽君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对被告何丽君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何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负担400元,由被告何丽君负担5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