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3日因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及成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狮湾村13组邓某的家中通宵打牌。次日9时许,被害人邓某以被告人陈某某欠其赌金800元未立即偿还为由,持水果刀桶陈某某,在成某的劝阻下,邓某将陈某某衣服捅烂,后陈某某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回家之后找出砍刀一把,并邀约郑某某(在逃)一同打的到舒坪镇报复邓某,途经马吃水建材市场时,被告人陈某某下车购买钢管一根交由郑某某。随后,二人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狮湾村13组邓某家中,由郑某某持钢管击打被害人邓某左侧腰部,致被害人邓某脾脏破裂。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狮湾村13组被害人邓某家中打牌到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因是否偿还赌债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离开了邓某住处后决定找邓某的“麻烦”(即对其进行殴打)。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砍刀一把并打电话联系起朋友郑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前往报复被害人邓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在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建材市场购买钢管一根拿给郑某某。随即二人乘车赶往被害人邓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躺在床上的被害人邓某进行辱骂,郑某某持钢管对邓某的左侧腰部进行殴打致其脾脏破裂。被告人陈某某及郑某某逃离现场后将砍刀及钢管丢弃在其朋友家中。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邓某的伤情属重伤。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邓某医药费人民币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各类费用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邓某写出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人口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病历复印件,证人李某某、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采用暴力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重伤,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邓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闻 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