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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姜春民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春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152号。法定代表人丁卫泽,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姜春民因诉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春民申请再审称:1、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皮包表面本身的图案不属于商品装潢,申请人销售的皮包没有外包装,即没有装潢,且申请人没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其销售的皮包也不会误导公众。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且该法律文书的相对方是南京保罗贸易有限公司,不是申请人本人,不能直接适用于申请人。3、涉案皮包所使用的马拉松“双m”商标已经经过初审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权限裁定马拉松“双m”商标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双G”商标相同或相似,而双方商标标志不相同或相似,即使外观装潢完全一样,也不构成商标侵权,被申请人直接将涉案皮包的外观装潢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双G”商标进行比较并认定为商标侵权是错误的,此外,商标连片使用已经构成新的图案,不是原本注册的商标,也不存在商标侵权。4、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作出定性、定量分析,且在没有做出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做出被诉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应当无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的鼓工商案(2014)02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在卷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听证等法定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没有超过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并无不当。第一,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商品装潢限定于商品的外包装,涉案皮包包面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实际上起到了美化以及吸引消费者的效果,应当属于商品装潢,且其使用“双m”变形体作为表面图案,该单个图案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1927849号“双G”注册商标虽有区别,但该涉案皮包表面将“双m”变形体连片使用,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1927786号注册商标(“双G”连片使用)近似,公众施以一般注意,确实难以区分;第二,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涉嫌从事侵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对涉案皮包进行扣押,且收集了涉案皮包的照片、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正品皮包图片以及相关注册商标的信息等证据,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并非仅依据(2013)宁知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该民事调解书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将其作为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提出双方商标标志不相同或相似,即使外观装潢完全一样,也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错误理解;第四,法律、法规等并未明确规定商标侵权应当如何分析或鉴定,而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收集了申请人销售的涉案皮包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正品皮包图片,应认定已进行过相应的分析、比对和比较。综上,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鼓工商案(2014)02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姜春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春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