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侯成伟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侯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本市,因本案受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日本的”,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系李某甲丈夫,因本案受轻伤。被告人侯成伟,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2014年4月17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于当日被行政拘留10日,于6月1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被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被告人侯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40分许,在桃山区桃东集贸市场院内被害人吴某某卖菜摊位处,被告人侯成伟与吴某某、吴某某妻子被害人李某甲因送菜车费问题发生口角,李某甲用手推侯成伟背部让其离开,将侯成伟推至一卖肉摊位处,侯成伟右手拿卖肉摊位上的一把尖刀,反手连续捅向身后的李某甲,将李某甲胸部、手部捅伤。吴某某见状上前抢夺侯成伟右手拿的尖刀,二人撕扯时,侯成伟将右手的尖刀换到左手,侯成伟左手持刀将吴某某腰腹部划伤,致李某甲、吴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吴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侦查,2015月6月10日11时40分许,桃东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到桃山区东方花园集贸市场将侯成伟抓获。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作案用尖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侯成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侯成伟的供述与辩解;6.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8.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成伟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侯成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请求:一、要求侯成伟赔偿吴某某入院医药费8889.64元;二、要求侯成伟赔偿李某甲入院医药费42824.24元;三、二原告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四、二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6600.00元;五、二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00元;六、二原告住院期间工资3300.00元;七、二原告人伤残赔偿金,需要司法鉴定后按伤残等级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65167.88元。开庭前及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向二原告人释明法律后果,二人均表示放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人请求对侯成伟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成伟辩称自己是过激伤害,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不是故意追求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40分,被告人侯成伟在桃山区桃东集贸市场院内与被害人吴某某、李某甲(二人为夫妻关系)因送菜的车费问题发生口角,李某甲为让侯成伟离开而用手推其背部,直至将其推到一卖肉摊位处,侯成伟右手拿起卖肉摊位上的一把尖刀,反手连续捅向身后的李某甲,将其胸部、手部捅伤。吴某某见状上前抢刀,二人撕扯过程中,侯成伟将右手的尖刀换到左手,持刀将吴某某腰腹部划伤,吴某某将侯成伟按倒在地直至桃东派出所民警到来将其抓获。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外伤致肺破裂,行右侧剖胸探查清创、止血、肺修补术手术治疗,属于重伤二级;吴某某外伤致腹部创口10cm以上,其延长创口属必要的医疗行为,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侯成伟于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抓获,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于当天到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治疗好转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2828.24元;因本案支出鉴定费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于当天到七台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治疗好转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889.64元;因本案支出鉴定费9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尖刀一把;2.作案工具照片;吴某某、李某甲的住院病案;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侯成伟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证人卢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丁证言;7.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陈述;8.被告人侯成伟的供述;9、原告人吴某某、李某甲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志。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成伟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侯成伟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侯成伟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行为属于过失的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侯成伟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甲、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吴某某要求侯成伟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因无鉴定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侯成伟应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823.91元[(医疗费42824.24元,鉴定费950.00元;护理费3303.00元(3670.00元/月÷30天×2人×7天+3670.00元/月÷30天×1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5元×20天);住院期间误工费2446.67元(3670.00元/月÷30天×20天)]。侯成伟应赔偿吴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59.97元[(医疗费8889.64元,鉴定费950.00元;护理费1835.00元(3670.00元/月÷30天×2人×2天+3670.00元/月÷30天×11天);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元×13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590.33元(3670.00元/月÷30天×1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侯成伟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侯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为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2021年10月17日止,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30日因前次犯罪被羁押的52天在刑期中依法予以折抵)三、被告人侯成伟赔偿李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9823.91元;四、被告人侯成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3459.97元;五、驳回李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