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苏建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国,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清收大队队长,住阳谷县。被告:苏建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苏树青,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郝胜锋,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行与借款人苏树华(2014年死亡)及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苏树华于2013年1月13日向我行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80000‰,2013年7月12日到期。借款由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树华未还款。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建军、苏树青、��胜锋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1日,苏树华和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分别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借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四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3万元、4万元、4万元、18万元,授信期限均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12日。同年6月16日,苏树华和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苏树华和三被告签订(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0201206001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苏树华、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其中借款人苏树华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立、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树华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苏树华,存款账号×××2602,贷款金额叁万元整,贷出日2013年1月13日,到期日2013年7月12日,利率9.80000‰。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苏树华的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苏树华共支付利息1558.63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7月12日),期内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四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关于苏树华贷款利息的说明;6、苏树华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阳谷县大布乡郝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苏树华死亡原因证明。���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苏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与借款人苏树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借款人苏树华已死亡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联���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借款人苏树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依法应当由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偿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建军、苏树青、郝胜锋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