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住上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在上思县叫安镇那布村村委会附近路段行驶时碰撞行人谭某某,造成谭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提出被害人有逆向行走且走到机动车道的行为,其不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套挂桂pk5518号本田牌小轿车在上思县叫安镇那布村村委会附近路段行驶时,因未能有效控制车辆与路边行人距离,导致车辆右前部碰撞行人谭某某,造成谭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顾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顾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本田牌小轿车检验有效期于2012年4月3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于2011年11月12日止。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上思县叫安镇那布村村委会附近路段,肇事车辆为套挂pk5518号本田牌小轿车。道路中间有单黄实线,现场北侧路边有村庄及注意行人的标志牌。4、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肇事车辆车检报告,证实套挂牌桂pk5518号牌小轿车安全技术状况及损坏情况。前右防雾灯、前右小灯、右后视镜损坏。5、上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7、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家属人民币2.2万元。8、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2月21日13时37分,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顾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9、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小轿车在上思县叫安镇那布村村委会附近路段行驶时,见有几个人在车辆前方行走,其鸣喇叭避让,但未能掌握好足够距离,导致该车前方碰撞一个老人。该车是其跟别人借来用的,没有年检,也没有保险。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在村庄道路上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检验的车辆,且未能有效保持与行人距离。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顾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蒙海芬人民陪审员 黎惠文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