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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史建华、鞠朝娟(一般代理),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华、鞠朝娟、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因工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生一女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伤害最大,也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因工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生一女刘某乙。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双方多做沟通、交流,重归于好。被告也应正确面对矛盾,不要回避。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