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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乾修与被上诉人张齐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乾修,张齐青,袁成,袁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乾修,男,生于1969年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齐青,男,生于1965年7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成,男,生于1976年8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召国,男,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张乾修与被上诉人张齐青、袁成、袁召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乾修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权,被上诉人张齐青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袁成、袁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袁成在万源市草坝镇长滩河口大桥旁边修建鱼塘,并将鱼塘进水渠道上段的修建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袁召国。被告袁召国电话找到张乾修,以8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张乾修。张乾修找到张齐青、肖文礼、钱玉见三人做工,工资200元/天。张乾修等四人挖水渠挖了5、6天,为防止通水致鱼塘无法施工,2013年1月4日,袁成要求张乾修等人停工半个月,并等通知再复工。半个月后,张乾修等四人到工地准备做工,袁成告知暂时还不能施工,等通知。第二天,张乾修等人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复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齐青抱着石头因底板垮塌摔倒水中,右脚被石头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1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2740.45元,收费种类:农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在万源市草坝镇龙舟寺村卫生站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9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齐青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5531.23元,收费种类:农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5月3日至6日,原告在万源市草坝镇龙舟寺村卫生站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63元。2013年7月15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齐青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成已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被告袁召国、张乾修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成将其鱼塘进水渠道上段的修建发包给被告袁召国后,袁召国又将其原价转包给张乾修,张乾修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动独立完成该工作成果,不受袁成、袁召国的指挥、控制,故双方之间分别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张齐青与被告张乾修的口头约定,张齐青是在张乾修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范围内工作,没有自主选择权,要受到张乾修的控制、支配,张齐青是直接为张乾修提供劳动,按日结算固定劳动报酬200元,双方具有从属关系。因此,张齐青与张乾修之间构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张齐青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乾修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张乾修未听从袁成、袁召国安排擅自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齐青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搬运石头时对于底板的承重力认知不够所导致,对于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成将其鱼塘进水水渠上段发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的被告袁召国承包,被告袁召国又将其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的被告张乾修,被告袁成、袁召国均存在着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张齐青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依法核定原告张齐青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40.45元﹢529元﹢5531.23元﹢763元=19563.68元、误工费(11天+90天+7天+60天)×40元/天=6720元、护理费(11天+7天)×4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7天)×15元/天=270元、营养费(11天+7天)×15元/天=27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共计6622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齐青的医疗费19563.6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223.68元,由被告袁成赔偿15%即9933.55元(品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给付4933.55元),被告袁召国赔偿15%即9933.55元,被告张乾修赔偿50%即33111.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齐青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为300.00元,由原告张齐青负担60.00元、被告袁成负担45.00元,被告袁召国负担45.00元,被告张乾修负担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乾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修建水渠仅需初级体力劳动,不需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2、原审认定袁召国将修建水渠原价转包给上诉人不实。上诉人与其他三人是共同修建水渠,共同与袁召国讨价还价,不存在上诉人管理、指挥其他三人的事实。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齐青领取200元/天工资不实。上诉人与张齐青等三人的劳动报酬是整个工作做完后平均分配8000元报酬。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齐青、袁成、袁召国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上诉人袁成在万源市草坝镇长滩河口大桥旁边准备修建鱼塘,该鱼塘进水渠道上段的水渠疏通工程以8000元包干给被上诉人袁召国施工。随后,袁召国电话联系张乾修,欲以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张乾修。张乾修联系张家福、肖文礼、钱玉见等三人一同做工,后因四人认为5000元价格太低,又一同与袁召国将价格讲至8000元。张乾修、张家福、肖文礼、钱玉见等四人相约上、下班,未具体工作协作,劳动报酬按每人实际工作天数进行分配。张齐青顶替其父张家福与张乾修等三人一同做工。2013年1月4日,袁成通知张乾修等人停工半个月。半个月后,张乾修等四人到工地准备做工时,袁成口头告知四人暂时还不能复工,等候通知。2013年1月22日,张乾修等人擅自复工时,被上诉人张齐青受伤被送至达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成将其鱼塘进水渠道上段的疏通工作发包给被告袁召国,即袁成与袁召国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随后,袁召国将该工程原价转包给张乾修、张家福等四人,并与该四人共同讲价。同时,张乾修、张家福等四人工作没有分工,劳动报酬按工日平均分配,共同约定下上班时间,互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张乾修、张家福等四人共同承包了鱼塘进水渠道上段的疏通工作。同时,张乾修作为该工作的联系人和牵头人,应听从发包人的指挥工作。因此,张齐青的受伤与张乾修未听从袁成、袁召国的工作安排擅自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乾修应对张齐青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张齐青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渠底板承重情况的认识不足,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袁成、袁召国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对张齐青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张齐青的医疗费19563.6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223.68元,由上诉人张乾修赔偿25%即16555.92元,被上诉人袁成赔偿25%即16555.92元(品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给付11555.92元),被上诉人袁召国赔偿25%即16555.92元,其余损失由张齐青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乾修负担75元,被上诉人袁成、袁召国、张齐青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乾修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袁成、袁召国、张齐青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刘永宣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