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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建龙矿业公司诉被告孙富凡,第三人昱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中辉委托代理人赫连玉龙委托代理人李凤彬被告孙富凡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第三人承德昱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珍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原告建龙矿业公司诉被告孙富凡,第三人昱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李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龙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连玉龙、李凤彬,被告孙富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第三人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龙矿业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被告之间形成过劳动合同关系,只与“承德昱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开采施工合同。对此,有书面合同及相关授权。鉴于此,087号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围劳人仲裁字(2014)第08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孙富凡辩称,被告受雇于原告,服从原告管理,当时的工资也是建龙矿业发放,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不知情,原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庭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昱达公司陈述意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昱达公司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金芳为昱达公司负责承揽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二十六号萤石矿①矿体地下开采扩建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矿山施工工程业务有关事宜。委托权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组织施工及结算。被委托人职务:王金芳第八项目部经理,有效期12个月,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2014年3月10日,建龙矿业公司与昱达公司签订了《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二十六萤石矿①矿体地下开采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昱达公司,乙方建龙矿业公司,建设项目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二十六号村,工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总工程款人民币430万元。2014年3月10日,建龙矿业公司与昱达公司又签订了《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二十六号萤石矿①矿体地下开采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昱达公司,乙方建龙矿业公司。1、为确保乙方需建的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二十六号萤石矿①矿体地下开采扩建工程顺利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具体分工如下:甲方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的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招用以上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各方面人员,并具体实施全部施工任务,所有参与工程建设人员与乙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缴纳工伤等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负责施工工程具体工作的管理、相应任务的指派和安排。2、各方约定,为便于甲方的工程协调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甲方协调施工工作的费用,多不退,少不补,给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有其他条款约定,该合同中乙方建龙矿业公司的代表为王金芳,并盖有建龙矿业公司的公章。2014年6月24日,被告孙富凡通过另一工人杨占申联系,到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二十六号村的萤石矿从事萤石矿凿岩工作,用工单位与孙富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10月25日被辞退。被告孙富凡与原告建龙矿业公司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孙富凡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孙富凡与建龙矿业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建龙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龙矿业公司与昱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昱达公司承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二十六号萤石矿矿体地下开采扩建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矿山施工工程,但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昱达公司,乙方建龙矿业公司,1、为确保乙方需建的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二十六号萤石矿①矿体地下开采扩建工程顺利建设施工,甲乙双方具体分工如下:甲方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的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招用以上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各方面人员,并具体实施全部施工任务,所有参与工程建设人员与乙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缴纳工伤等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负责施工工程具体工作的管理、相应任务的指派和安排。”被告在萤石矿从事萤石矿凿岩工作,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被告与建龙矿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