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心路**号*栋302。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益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B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倍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永航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航公司提交了一张编号为10XXX69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并称该支票没有承兑。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大工业区支行,收款人为永航公司,出票人账号为44×××20,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315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艾倍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印章;该支票背书面载明被背书人为委托黄江农行收款并盖有永航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印章。艾倍特公司对上述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支票不能证明艾倍特公司欠永航公司的9月份货款,永航公司所称的该支票无法承兑是不属实的,事实是艾倍特公司通过转账支付9月份货款后告知了永航公司,永航公司才没有去承兑。艾倍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支票是期票,实际上开票时间是11月,艾倍特公司在11月20日、12月11日分别向永航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货款44165元、63310元,其中包括该支票所对应的货款,所以永航公司没有予以承兑。艾倍特公司在庭后又提交了相应的说明,称其与永航公司从2013年6月开始交易,交易总额为315810元,永航公司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艾倍特公司分四次向永航公司支付了货款242285元,并出具了金额为74315元的支票,但由于永航公司只交付了价值242285元的货物,艾倍特公司告知永航公司不要就支票进行承兑,故该笔支票所对应的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永航公司提交了八张送货凭证及八张入库单。八张送货凭证编号分别为NO.0010145、NO.0010160、NO.0010313、NO.0011565、NO.0011531、NO.0011618、NO.0011649、NO.0000078,单上抬头均显示为永航公司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购货单位(乙方)均显示为艾倍特公司,供货单位(甲方)均显示为永航公司,备注内容为“1、乙方购进甲方以上产(商)品保证在付款期限内付清购货款项。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将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七计收滞纳金并向乙方收取欠款。2、甲方所供上列产(商)品均属合格产品,乙方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质量合格。……”,产品名称为PE树脂、兰水、白水等,金额分别16896元、3950元、16896元、16440元、14190元、18438元、6305元、17465元(合计为110580元),发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7日、10月8日、11月12日、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6日,甲方盖章处及供货方代表处均加盖了永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手写签名,乙方盖章处及收货方代表处有手写签名陈某某、李某、王某某、庄某某等,其中编号为NO.0010313、NO.0011649送货凭证上加盖了艾倍特公司采购部印章。八张入库单中抬头均显示为仓库工场交永航,制票人处部分显示有手写签名李某、庄,交货人处大部分加盖了艾倍特公司采购部印章,入库单上记载的成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均能与上述送货凭证一一对应。艾倍特公司对上述送货凭证及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永航公司称在送货凭证上乙方签字处签名的人都是艾倍特公司仓库及采购部的员工,艾倍特公司辩称签名的人确实是其员工,但因这些员工均已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且艾倍特公司并未授权这些员工作为公司代表在单据上签字。此外,艾倍特公司不认可送货凭证及入库单上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印章,称其公司确认收货加盖的是“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没有使用过采购部的印章进行收货入库。永航公司当庭提交了送货凭证五张及入库单四张,证明其2013年9月给艾倍特公司送货的情况,送货总金额与编号为1050953006054469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致,永航公司称发现艾倍特公司开具的支票无法承兑后,遂至艾倍特公司处取回了2013年9月的送货凭证、入库单。上述送货凭证编号分别为NO.0012358、NO.0013287、NO.0013248、NO.0013233、NO.0010088,发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5日、9月10日、9月2日、9月23日、9月29日,金额分别为1375元、28160元、2540元、28160元、14080元,甲方盖章处及供货方代表处均加盖了永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手写签名,乙方盖章处及收货方代表处有手写签名王某、李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的签名;入库单编号分别为NO.080715、NO.8771142、NO.8771156、NO.8770295,内容分别与编号为NO.0013287、NO.0013248、NO.0013233、NO.0010088的送货凭证相对应。送货凭证和入库单上部分加盖了“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的印章。艾倍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永航公司当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三张,购货单位均为艾倍特公司,销货单位均为艾倍特公司,编号分别为编号为NO.02557247、NO.20838199、NO.03969319,金额分别为114230元、84740元、11684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8月16日、10月18日,永航公司称这三张增值税发票是9月之前的货款对应的,由于艾倍特公司并未支付2013年9月的货款74315元,该月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未开具。艾倍特公司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称其公司已经依法抵扣了税款,但永航公司实际只交付了价值242285元的货物。原审法院对该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永航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两张进账单,出票人均为艾倍特公司,收款人均为永航公司,金额分别为44165和63310元,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12月9日,均载明“票据一张”。艾倍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艾倍特公司确实向永航公司支付了两笔款,这两笔款与艾倍特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相对应。艾倍特公司在庭审中称该两笔款项为银行直接转账,用途为支付永航公司所提交的支票所对应的货款;在庭后又提交书面说明称该两笔转账实际上为艾倍特公司向永航公司开具支票后,永航公司向银行托收取得,且用途并非支付永航公司所提交的支票所对应的货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永航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录音光盘,艾倍特公司对其不予认可,相应的录音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艾倍特公司提交了六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0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交易流水号分别为442000078760A62DRR8、442000078760A62DRR8、4420000785ELAH3E8CW、4420000785ELAH3E8CW、442000800D050022730、442000800D050011164,付款人均显示为艾倍特公司,账号为44×××2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大工业区支行;收款人均显示为永航公司,账号为44×××63;金额分别为62490元、10.5元、20000元、10.5元、44165元、63310元,其中10.5元载明为手续费,电子回单上均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永航公司对上述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确实收到了回单所记载的货款金额,但这些款项是2013年9月之前的货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艾倍特公司庭后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张,交易流水号为44200007887YATOVX43,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付款人为艾倍特公司,账号为44×××2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大工业区支行;收款人为永航公司,账号为44×××63,开户行为空缺,金额分别为72300元、10.5元,其中10.5元载明为手续费。永航公司对上述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支付的是6月之前的货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艾倍特公司庭后提交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HABT2013061006、YHABT2013080603、YHABT2013100802的购销合同,签约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8月6日、10月8日,签约地点为艾倍特公司,供方为永航公司,需方为艾倍特公司,物料名称为兰水、不饱和树脂、树脂等,合计总额分别为114230元、84740元、116840元,合同条款“一、….供方应对产品质量负责,货物发送前,需经检验合同才能交货。二、议定事项:1、交货时间:双方协商…3、付款方式:出货15日内,凭供方17%增值税发票支付。…三、供需方银行账户,供方:永航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黄江支行,账号:44×××63;需方:艾倍特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深圳大工业区支行,账号:44×××20”,供方及经办人签章处加盖了永航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及经办人签章处加盖了艾倍特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内标注有开户银行、银行账号、企业电话及地址等信息)。永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双方签订该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对应永航公司为艾倍特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永航公司按照口头约定给艾倍特公司供货,但是艾倍特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款项,为了应对税局的检查,所以双方根据永航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具了三份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亦未约定交货的时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艾倍特公司庭后提交了一份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证明其收货章为长方形,并非永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上的椭圆形的收货章,确认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客户名称为永航公司,客户指定中国境内收货单位验收盖章式样为长方形的“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左下角客户公司公章处加盖了艾倍特公司的公章,右下角处显示为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艾倍特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在此处并未显示加盖公章,但质证时提交的原件上显示加盖了清晰的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的公章。永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来没有见到过该确认书,且艾倍特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复印件显示没有加盖公章,质证时提交的原件有加盖清晰的案外人公章,证明这份证据是事后伪造的。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系艾倍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确认书所涉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艾倍特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为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查明艾倍特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均有为庄某某、王某某购买社保。艾倍特公司确认陈某某、王某某、庄某某、李某为其处员工,但称由于员工早已离职,无法确认永航公司的送货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永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艾倍特公司支付永航公司货款18489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艾倍特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艾倍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艾倍特公司、永航公司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双方关于下单的方式、支付习惯均有不同的主张,但双方确认入库单是结算凭证。永航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是2013年9月至12月的货款,并就该诉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票、送货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针对2013年10月之后的货款,永航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以后的送货凭证、入库单,其显示有陈某某、王某某、庄某某、李某的签名,艾倍特公司确认该四人为其员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社保记录亦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王某某、庄某某在艾倍特公司处上班。艾倍特公司虽然对送货凭证、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送货凭证和入库单一一对应,永航公司、艾倍特公司亦确认入库单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艾倍特公司应当按照该证据记载,支付永航公司2013年10月之后的货款110580元。针对2013年9月的货款,永航公司提交了一张支票、五张送货凭证、四张入库单予以证明。其中支票所载金额为74315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永航公司称实际开票的日期在2013年12月30日前几天,在支票到期之前,艾倍特公司告知账户上没钱,遂没有去承兑,亦没有退票理由书。艾倍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支票是2013年11月就开出的期票,支票所载的金额已经通过2013年11月20日的44165元、2013年12月11日的63310元,两次转账付清给永航公司,所以永航公司才没有去承兑。艾倍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的约定的交易总额为三张增值税发票所载的金额315810元,艾倍特公司虽然已经就三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永航公司实际上只交付了其中价值242285元的货物,艾倍特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9月10日、11月20日、12月11日分六次向永航公司支付了242285元的货款,并于11月开具了涉案支票给永航公司,由于永航公司并未交付涉案支票对应的货物,艾倍特公司告知永航公司不要进行承兑。原审法院认为:一、支票所载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艾倍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支票是2013年11月开具的期票,艾倍特公司在支票届承兑期前另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永航公司没有进行承兑,在庭审后又改变陈述称支票是2013年11月开具的期票,但由于永航公司未交付相应的货物,艾倍特公司告知永航公司不要承兑支票,并且至今没有支付永航公司票据所载的金额,艾倍特公司的说辞前后矛盾;二、艾倍特公司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分别签订于2013年6月10日、8月6日、10月8日,永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分别开具于2013年6月20日、8月16日、10月18日,艾倍特公司均予以抵扣,其抵扣货款的行为应视为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三、艾倍特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42265元,并非其主张的242285元;四、艾倍特公司称双方约定的交易总额为315810元,永航公司仅交付了价值242285元的货款,艾倍特公司也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则剩下的待交付货物价值应为73525元,与支票所载的74315元不一致,艾倍特公司称差额790元为税金,但该税金与以74315元为本金计算出的增值税不一致;五、艾倍特公司称该支票为2013年11月开具的期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六、永航公司提交了2013年9月的送货凭证、入库单,该单据格式与原审法院已经采信的2013年10月的送货凭证、入库单格式一致,部分显示有陈某某、庄某某的签名,且金额与涉案支票一致。综上,本院对永航公司提交的支票、相应的2013年9月送货凭证、入库单予以采信,认定艾倍特公司应当支付永航公司2013年9月货款74315元。关于永航公司请求艾倍特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8489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艾倍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永航公司货款18489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184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永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永航公司已预交,由艾倍特公司承担。上诉人艾倍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永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永航公司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采信永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入库单,并据此认定艾倍特公司应支付永航公司2013年10月之后的货款ll0580元,证据明显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艾倍特公司对永航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以后的送货凭证、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艾倍特公司确认入库单是结算凭证,但并非是对永航公司提交的入库单的真实性的认可,而是确认在与他人进行货物买卖时有用过入库单进行结算这一形式。其次,永航公司提交的所有送货凭证及入库单上的“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椭圆形印章,均非艾倍特公司使用过的合法有效印章。第三、送货凭证及入库单上乙方处的签名虽显示为艾倍特公司员工的姓或姓名,但该签名是否为该员工本人所签,在艾倍特公司不予认可且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永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四,永航公司没有授权李某、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艾倍特公司货物进行签收,永航公司亦未提交有关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艾倍特公司授权李某、庄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有权对货物进行签收,故即使有关单据上的签字是该四人本人所为,也系其个人行为,其在何时何地签收,签收后货物放在何处,艾倍特公司均不得而知。故上述四人即使有签收永航公司货物的事实,由于没有获得艾倍特公司授权,签收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享有和承担,与艾倍特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2、在艾倍特公司对永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永航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凭证和入库单虽能一一对应,但原审法院便据此认定艾倍特公司应支付永航公司2013年10月之后的货款ll0580元,证据明显不足,因为永航公司要伪造出这些“一一对应”的送货凭证、入库单不是难事。二、原审法院根据送货凭证、入库单及永航公司提交的支票,认定艾倍特公司应支付永航公司2013年9月货款74315元,证据明显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艾倍特公司对永航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份的送货凭证、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所述。2、永航公司提交的9月的送货凭证、入库单与涉案支票金额虽然一致,但据此认定艾倍特公司应当支付永航公司2013年9月货款74315元,证据明显不足,因为永航公司要伪造出与支票所示金额一致的送货凭证、入库单不是难事。3、支票所示金额74315元的货物,永航公司并未向艾倍特公司交付,所以艾倍特公司才通知永航公司不要承兑该支票。否则,如果永航公司交付了该金额的货物,在艾倍特公司出具的支票合法有效且艾倍特公司相关账户资金充裕的情况下,永航公司不去承兑是不符合常理的。三、艾倍特公司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艾倍特公司已经根据收到的货物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1、该三份购销合同是合法成立且已生效的合同。该三份购销合同均盖有双方公章,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8月6日及10月8日,合同金额分别为114230元、84740元、ll6840元,该三份合同标的总金额为315810元。同时,该三份购销合同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金额、票据的开具、银行账号等主要条款有清楚约定。2、该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永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佐证。永航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8月16日及10月18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14230元、84740元、ll68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开具发票的时间与该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出货l5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相吻合,可以印证艾倍特公司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3、永航公司称该三份合同是为了应对税务局检查才签订,没有事实依据,且是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4、艾倍特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视为艾倍特公司确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缺乏事实依据。艾倍特公司确认收到的货物价值为242265元,并且支付了242265元(原审开庭时主张是242285元,是计算错误所致)的货款。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艾倍特公司所收到的货物一定就是永航公司所主张的在其提供的送货凭证、入库单上所列的2013年9月至l2月的货物。四、永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入库单不应被采信。1、原审法院对永航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盖有艾倍特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单据或合同只字不提,相反对艾倍特公司提交三份均盖有双方公章的购销合同未予采信,先入为主,违背客观公正原则,损害了艾倍特公司的合法权益。2、永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及入库单上均没有艾倍特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艾倍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艾倍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所盖部门章是真实的,部门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也是无效的,不直接对艾倍特公司产生拘束力,更何况“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椭圆形印章并非出是艾倍特公司或其部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永航公司向艾倍特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作为买方,艾倍特公司应当在收到永航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艾倍特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的货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入库单是结算凭据,则入库单是认定货款的重要证据。一、关于2013年9月的货款,永航公司提交了送货凭证、入库单和支票。其中,部分送货凭证、入库单上有艾倍特公司员工的签名,送货凭证的总金额与支票所载金额一致,支票未兑现。本院认为,艾倍特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凭证和入库单上签名足以认定艾倍特公司收取了货物,艾倍特公司上诉称不能确认签名是否是其员工本人所签,且签收人员未获得公司授权签收货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票,艾倍特公司在一审中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且即使按其陈述,也存在支票金额与三份合同总金额和已交付货物货款金额之差不符的情况,故艾倍特公司关于支票的陈述不足采信。艾倍特公司没有提交与三份合同相对应的实际履行的证据,而永航公司关于签订三份合同是为了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三份合同和艾倍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并依据永航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入库单和支票认定2013年9月货款74315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2013年10月后的货款,永航公司提交的了送货凭证、入库单上有艾倍特公司员工的签名,亦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13年10月后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艾倍特公司不认可入库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艾倍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