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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宝明与陈德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明,陈德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明,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福,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陈祥金,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德福之子。上诉人李宝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德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德福诉称,1995年5月20日,陈德福与李宝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无争议。当时的村长于国志作为中间人。后又经司法所公证。现李宝明不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请求判令李宝明立即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原审被告李宝明辩称,就程序方面,购买宅基地需有关部门审批;就实体方面,《倒卖房屋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德福与李宝明于1995年5月20日协议,李宝明将自己的房屋卖给陈德福并交付使用。同时李宝明已事先购买了同村张义华的房屋。1998年7月7日,经村委会协调,张义华小组、陈德福小组、李宝明小组对其宅基地的土地调整达成协议。现李宝明拒绝将宅基地过到陈德福的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陈德福、李宝明虽不是同一小组的村民,但对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小组予以确认,并对土地问题进行了协调,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陈德福已占有使用房屋多年,李宝明应当履行协议,协助陈德福办理相关手续;李宝明所主张按《物权法》合同无效的观点,因当时没有《物权法》,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李宝明所辩称的该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意见,因该协议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宝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陈德福办理房产手续。宣判后,李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不服才可提起诉讼,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德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德福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宝明称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宝明于陈德福于1995年5月20日签订《倒卖房屋协议书》,将其自有农村房屋卖给陈德福,此协议已实际履行,陈德福居住该房屋至今。现陈德福要求李宝明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李宝明以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为由拒绝办理。本院认为,李宝明与陈德福签订《倒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宝明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其主张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李宝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李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牟玉莲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