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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海原与侯海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林海原,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海东,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东乌旗第二中学职工,现住东乌旗。原告林海原诉被告侯海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伟华、被告侯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原诉称:原告于2010年到2011年在锡盟的阿巴嘎旗步行街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水暖工程的劳务,2013年5月30日,被告结算工人工资时候,共拖欠原告劳务费37300.00元,被告打下了“证明”一份。口头承诺年底前算帐结算。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开发商未算帐为由推脱至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要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侯海东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7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至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海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作为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承包人刘福成欠原告水暖人工费37300.00元。实际上,我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述阿巴嘎旗步行街商业楼建设工程,承包方为刘福成,有案外人刘福成签署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即原告林海原由刘福成雇佣,我为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期间,水暖工程的施工费和结算方式等均由刘福成和原告协商。2013年5月,我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为了明确工程承包人刘福成与林海原结清劳务费而出具的此证明。二、我出具的证明,只为明确承包方拖欠原告水暖人工费37300.00元。我既不是此工程的承包人,又不是原告的雇佣人。原告理应起诉案外人刘福成,即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雇佣人、而不是证明人,2015年5月10日,答辩人与刘福成取得联系,刘福成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对于原告的水暖费用情况进行了说明,证实了原告为刘福成雇佣。综上,所谓的答辩人拖欠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海原于2010年到2011年在锡盟阿巴嘎旗步行街商住楼做水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侯海东作为该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林海原写下了“证明”一份。另查明,原告林海原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福成曾签订了一份关于阿巴嘎旗步行街商住楼关于水暖劳务承包合同,且其向本院主张的37300.00元款项系关于水暖工程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原告林海原与被告侯海东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于文东出庭证实原告林海原与被告侯海东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姐夫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虽然被告侯海东给原告林海原出具了“证明”一份,但原告承认其与案外人刘福成签订过阿巴嘎旗步行街商住楼关于水暖的劳务承包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主张的37300.00元系水暖工程费用,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林海原与案外人刘福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林海原所写证明系职务行为,并非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海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原告林海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阿如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