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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乘坐其子侯二帅(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由家中行驶至睢宁县庆安镇陈圩村崔庄商店门前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梁某乙驾驶的轿车相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侯二帅与梁某乙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从轿车中取出螺丝刀,并持螺丝刀从背后捅刺梁某乙肩、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梁某乙右侧气胸伴一侧肺萎陷30%以上70%以下,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梁某乙报案,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侯某甲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梁某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作案工具、伤情照片等物证;发破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梁某甲、侯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侯二帅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侯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