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923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底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2007年1月26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为此其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诉请未得到支持。在法院判决以来,其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长达一年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只要将一起修建的房屋应得的部分分给自己,两个小孩随自己生活,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2007年1月26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4年3月原告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诉请未得到支持。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一人抚养一个小孩,抚养年龄较小的小孩一方不要求抚养年龄较大的小孩一方另行支付抚养费。同时,原、被告年满10周岁的婚生子李某表示愿意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2014)年前锋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双方未改善关系,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如果一人抚养一个小孩,抚养年龄较小的小孩一方不要求抚养年龄较大的小孩一方另行支付抚养费;年满10周岁的婚生子李某表示愿意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故婚生子李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杨某某不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昌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宏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