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鸿达热压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鸿达热压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425号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亿升路38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林秀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鸿达热压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华夏路7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潘静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鸿达热压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票到付款。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抵扣,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189798.62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798.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事实;2、销货单,证明被告接受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回签单、税务事项证明,证明被告接受发票并进行抵扣的事实;4、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前身是昆山市驰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昆山鸿达热压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189798.62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付款90000元,故被告欠款金额为99798.62元;2、原、被告仅签订过一份金额为20500元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款项已经付清,被告未签订过其他合同,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2月12日的90000元;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证据1中的20180807-2、20140818-02两份合同系伪造,实际上这两个时间是与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规格、数量是与伪造合同一致的;3、建设银行回单,证明2015年2月11日汇入了90000元;4、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5、科目明细账,证明被告与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及支付情况,其中漏了一笔40000元的承兑汇票的支付,已经手写注明;6、钢材购销合同及自己整理的明细,证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与原告及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明细是被告整理的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未付款明细;7、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部分已付款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有被告盖章的2014年9月24日的购销合同认可,其余合同不认可;对证据2中凡是写“宋”、“曹”的均认可,是被告的人,但其中一张2014年9月22日写“朱”,价格是4734.2元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这个人,一张2014年9月25日价格是16427.9元的签收人名字看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的员工,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4734.1元的回签单及金额为25599.52元XX平签收的回签单,这两张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不认可,其余回签单的签字人是被告员工,但仅认可收到这些发票,对税务事项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记账凭证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建设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该金额已在起诉金额中扣除;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系被告自己制作,不认可;证据6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2014年9月24日的购销合同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合同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发票、税务事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且与证据3中的发票、税务事项证明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回签单与增值税发票、税务事项证明及销货单相印证,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回签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建设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付款凭证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6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毛料等,送货金额共计279798.6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27979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已认证并抵扣。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90000元,尚欠189798.62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9月24日签订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期为货到发票到现款付清。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全部交易金额为279798.62元,与送货单金额及发票金额一致;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及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总交易金额为2516945.73元,被告认为原告和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单位,无法区分哪些是与原告间的交易,并认为货款现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双方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间总交易金额279798.62元,事实清楚,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9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9798.6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仅部分交易签订了书面合同,其余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称原告与昆山唐创模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原告间的货款已经付清,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鸿达热压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驰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798.62元及利息损失(以189798.6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