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宫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宫克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飞,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海眼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系原告王飞姑夫),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宫克忠,男,1973年3月13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杨家沟镇宫家硷村村民。原告王飞与被告宫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明与被告宫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克忠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8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自有的陕J98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路段时与被告宫克忠驾驶的陕E97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甘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原告病情恶化,骨折部位不愈合。原告又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8701.3元。故原告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3380.91元,并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宫克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王飞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手术后不愈合等,原告为此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8701.3元的事实;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治疗的费用不可预见,该费用不应包括在鉴定时的后续治疗费之中。被告宫克忠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一次性处理,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一次性处理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宫克忠对原告王飞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有异议,并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次治疗属于不可预见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过本院一次性处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若原告后续发生左股骨头坏死,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评定,若其后续行左膝关节镜治疗,其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费用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并非不可预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6时30分许,原告王飞驾驶其自有的陕J98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路段时与被告宫克忠驾驶其自有的陕E97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宫克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5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本案为一次性处理,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本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称其因骨折部位不愈合又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8701.3元,并以该治疗费用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不可预见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380.91元,并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飞与被告宫克忠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本案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本院依法制作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若原告后续发生左股骨头坏死,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评定,若其后续行左膝关节镜治疗,其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后续治疗的费用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并非不可预见,应视为其对因骨折部位不愈合又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放弃,故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飞对被告宫克忠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少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后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