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卞洪泰与郭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洪泰,郭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洪泰,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机务段退休火车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卞洪泰因与被上诉人郭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8日13时45分许,卞洪泰驾驶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沿本市市中区大纬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郭雷驾驶鲁AT11**号小型轿车沿大纬二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与纬二路路口遇红灯停车,遇绿灯时继续由南向北前行,过交叉路口北侧后,郭雷驾驶的鲁AT11**号小型轿车与卞洪泰驾驶的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发生刮擦,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雷、卞洪泰双方均未在现场停车报警,后在经一路纬二路口遇红灯两车停车并报警。2014年3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监控到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查清是谁违法变道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卞洪泰驾驶的御捷马牌内燃观光燃油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郭雷、卞洪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二是郭雷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郭雷、卞洪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郭雷主张,我当时驾驶车辆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经二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南侧等红灯,等信号灯变绿后我正常行驶,过了路口50至100米左右,在从东向西数的第二个车道内行驶,卞洪泰在我后面撞了我车的右后轮之后我停车,但卞洪泰没有停车,卞洪泰的车辆是跨着公交线和快车道线行驶的,卞洪泰的车矮。我行驶到纬二经一路口时看见卞洪泰驾驶的车辆,我就下车去问卞洪泰是怎么开的车,卞洪泰不下车,我就去拔卞洪泰的���钥匙,卞洪泰抓着我腰带,然后我打电话报的110,后我又打122,交警到了现场处理事故,我把卞洪泰的车钥匙给了民警,我的车也被交警拖走了。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但我认为卞洪泰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载客上路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卞洪泰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月10日,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写的2月8日。我当时驾车从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了经二路路口后有一个小弯道,这时郭雷驾驶其车辆从后向右靠超我驾驶的老年代步车时,其车的右后轮将我车的左前轮上侧车体处刮擦,有当时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及车辆刮擦的现场照片证实。郭雷说的不符合事实,其称发生该事故时他的车是在我车的右侧,这完全不是事实,实际其车在我车辆的左侧。当时郭雷是在我车的左前方向右变车道将我的车刮擦。从我车被刮擦的痕迹来分析,如果是郭雷的车刮擦了我的车体,我的车体刮痕应该呈从后向前的状态,如果是我的车碰刮了郭雷的车体,我的车体刮痕应当呈从前向后的状态。刮擦后,郭雷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到了纬二路经一路路口时是红灯,郭雷的车停下了,停在我车辆的左侧,郭雷看到我的车辆过来,就从他的车头前绕到我的左侧把我车钥匙拔下来,郭雷把我的车门拉开,我就从车上下来了。我抓住郭雷的腰带,双方交涉了一阵,郭雷打110报警,110来了后不管,然后郭雷又打122,交警来了之后,在处理过程中,让我与郭雷协商解决,协商时我要求郭雷给我的车喷漆或者给我100块钱,但郭雷均不同意,所以交警就把我与郭雷的车拖走了。提供我车辆受损的照片及路口情况照片。在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于老年代步车并没有明确严格的规章和法���进行管理,老年代步车无牌无照是一种客观的现实,这不是我所能左右的。郭雷对于卞洪泰陈述的双方车辆的接触部位无异议,卞洪泰的车门已经损坏,从车门受损情况看,应当是卞洪泰的车碰撞了我的车。在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过程中,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2014年2月8日14时10分许(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纬二路口北30米处,鲁AT1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红色燃油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鲁AT1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右后轮轮眉有刮擦痕迹,右后轮轮胎有红色擦痕;红色燃油四轮车左前翼子板有刮擦痕迹,部分漆片脱落,前保险杠左侧有刮擦痕迹;鉴定意见为鲁AT1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红色燃油四轮车左侧前部接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红色燃油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为确定卞洪泰主张的其驾驶的御捷马牌红色燃油四轮车的刮擦痕迹的方向,原审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5日到交警扣押车辆的停车场对该车进行了现场勘察,勘察结果如下:御捷马牌红色燃油四轮车左侧前部有刮擦痕迹,经用手触摸,该刮擦痕迹比较平滑,用手感觉不出刮擦痕迹是由前向后方向还是由后向前方向,该车其他部位亦有部分痕迹,但与本次事故无关。郭雷、卞洪泰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勘察结果均无异议,但卞洪泰认为,在当时刮擦的痕迹能摸出来,因为车辆停放半年多,时间过长,而且擦痕轻微,可能手感没有了,但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查清这种情况。卞洪泰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郭雷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依据。郭雷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6531.55元。郭雷主张,其承包了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事故证明出具之日止共计停运35天,按2013年度济南市出租车月收入14169.9元计算35天得出停运损失为16531.55元。郭雷为此提交其与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郭雷承包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鲁AT1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进行运营,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每月承包费4215元)、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经我单位领导办公室会议研究,对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情况作如下说明: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对加装GPS设备的7885台彩的计价器储存数据汇总,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4169.9元)、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卞洪泰对郭雷提交的承包运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但不能以该证明确认郭雷车辆停运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其计算方式和停运时间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月10日,而非证明中记载的2月8日。卞洪泰认为,郭雷主张的营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为造成车辆停运不是卞洪泰的过错。首先,本次事故未查清是卞洪泰的责任。其次,郭雷的车辆停运也不是卞洪泰主观要求所造成的,因为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目前简易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曾经在现场对郭雷提出,要求其根据车的轻微的刮痕给卞洪泰100元双方了结,也不耽误郭雷的营运,交警当时也在场,如果郭雷当时认可的话,根本不会造成���谓的车辆停运损失,当时交警也对郭雷明示,如果要按正常规定处理,车辆一定要扣押,但郭雷固执已见,坚持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所以车辆才被扣押。因此郭雷的车辆因被扣押造成的营运损失与卞洪泰无关,这完全是由郭雷自已造成的。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是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作出的,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也与卞洪泰无关,所以郭雷要求卞洪泰赔偿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郭雷主张停车费200元,此系车辆被扣押期间支出的停车费,提供停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卞洪泰对郭雷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没有反驳证据提供。郭雷主张交通费500元,此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没有证据提供。卞洪泰认为,因没有证据,故对该费用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卞洪泰虽然主张其与郭雷是于2014年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时间有误,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郭雷与卞洪泰于2014年2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监控到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查清是谁违法变道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郭雷、卞洪泰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郭雷、卞洪泰的陈述和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的证明,原审法院对郭雷、卞洪泰的车辆刮擦的事实予以确认。郭雷、卞洪泰除自己的陈述外,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是因对方的过错撞击了自己的车辆,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的结果亦不能确定卞洪泰的车辆刮擦痕迹的方向,无法根据该车辆刮擦痕迹的方向确定���由卞洪泰的车辆刮擦了郭雷的车辆,亦不能确定是由郭雷的车辆刮擦了卞洪泰的车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卞洪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卞洪泰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其应对郭雷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卞洪泰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卞洪泰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卞洪泰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雷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6531.55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郭雷驾驶的鲁AT11**号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所产生的合理营运损失属于其合理��失。关于郭雷车辆的停运时间,根据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8日13时45分及郭雷于2014年3月13日提车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郭雷合理的停运时间为32.5天。郭雷提交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载明的出租车平均收入包含了营运成本,不能以此确定其为纯收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审判经验,原审法院酌定郭雷驾驶的出租车每天纯收入为32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雷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0400元。关于郭雷主张的停车费2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郭雷驾驶的鲁AT11**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致使其支出停车费200元,有停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郭雷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郭雷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卞洪泰亦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卞洪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雷停车费100元。二、卞洪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雷合理停运损失5200元。三、驳回郭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郭雷负担160元,卞洪泰负担7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卞洪泰负担。上诉人卞洪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当事人双方责任为由,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由上诉人卞洪泰对被上诉人郭雷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有悖于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显系错误判决,理由如下: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一起机动车刮擦轻微事故,既然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监控到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法查清是谁违法变道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那么一审法院就不能简单地采取对双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的事故责任,变相转嫁到当事人身上,上诉人无法接受。既然交通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那么双方当事人理应对各自的交通事故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对方的过错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让被上诉人郭雷赔付100元修车费或将车修理一下的处理意见,这完全符合对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的相关规定,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从而迫使交警作出将被上诉人的出租车进行扣押的处理决定,导致了车辆停运经济损失的发生。从这一客观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郭雷的车辆被扣押,完全是被上诉人咎由自取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对于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卞洪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卞洪泰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予赔偿被上诉人郭雷的任何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郭雷承担。被上诉人郭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当时事故责任尚未明确,卞洪泰以要求郭雷赔付100元修车费或将车修理一下的处理意见未被接受从而导致车辆被扣押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卞洪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举 强代理审判员 马 立 营代理审判员 ���曹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秀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