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志新、李羽文等与岑灿程、何思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李志新。原告李羽文。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灿程。被告何思仪。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桂光。原告李志新、李羽文与被告岑灿程、何思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新,原告李志新、李羽文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岑灿程、何思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新、李羽文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岑灿程、何思仪签订《合作办厂经营协议》,各自出资50%建设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在2008年3月建成投产。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岑灿程、何思仪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承包经营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每月支付承包金人民币4万元给原告,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金;承包期为五年,2008年9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岑灿程、何思仪逾期支付本月承包金,逾期两个月内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每日支付100元整作为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第三个月则按每日人民币2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第四个月则按每日人民币25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承包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支付承包金的情况。其中,2012年9月、10月承包金至2012年12月10日才付清,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承包金至2013年2月8日才付清,2013年2月、3月、4月承包金至2013年5月30日才付清,2013年5月、6月承包金至2013年9月6日才付清。此外,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核实确认,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欠原告2013年7月至9月承包金12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18日承包金30000元,并以该承包金150000元冲抵了部分物品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岑灿程、何思仪逾期支付承包金,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岑灿程、何思仪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17095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支付逾期违约金170950元给原告李志新、李羽文。原告李志新、李羽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拟证明2008年9月16日岑灿程、何思仪和李志新、李羽文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岑灿程、何思仪承包经营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每月支付承包金人民币4万元给李志新、李羽文,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金;承包期为五年,2008年9至2013年9月30日止;岑灿程、何思仪逾期支付本月承包金,逾期两个月内岑灿程、何思仪每日支付1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给李志新、李羽文,第三个月则按每日人民币2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李志新、李羽文,第四个月则按每日人民币25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李志新、李羽文;2.收款数据,拟证明岑灿程、何思仪承包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支付承包金的情况;其中,2012年9月、10月承包金至2012年12月10日才付清,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承包金至2013年2月8日才付清,2013年2月、3月、4月承包金至2013年5月30日才付清,2013年5月、6月承包金至2013年9月6日才付清;3.2013年12月9日物品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岑灿程、何思仪逾期支付2013年7月至9月承包金120000元,至2013年12月9日才以承包金150000元冲抵了部分物品费用的方式付清。被告岑灿程、何思仪辩称,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结清,其诉请于法于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岑灿程、何思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岑灿程、何思仪对原告李志新、李羽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承包协议》,约定: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权由甲方(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承包,甲方每月支付承包金4万元给乙方(原告李志新、李羽文),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金,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时以每日100元、200元、250元计算违约金等内容。上述《承包协议》订立后,二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9月6日向二原告支付承包金。2013年12月9日,双方协商由二原告以49068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相关设备,并订立《李志新、李羽文买岑灿程、何思仪物品及费用清单》,记载:“经双方协商,岑灿程欠李志新、李羽文2013.7至9月租金¥120000(元),2013.10.1至18日租金30000(元),电费16735(元),马达搅拌机、电话800(元),合计167535(元)。之前到2013.10.1至18日租金已在本次对清楚,以后无任何责任。岑灿程款项合计492880(元),李羽文款项合计167535(元),李志新、李羽文还欠岑灿程、何思仪款项325345(元)”。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承包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梧州市新程隆页岩砖厂由岑灿程、何思仪交予李志新、李羽文承包,双方因交接订立上文《李志新、李羽文买岑灿程、何思仪物品及费用清单》。2014年5月29日,岑灿程、何思仪以李志新、李羽文拖欠承包金及财产转让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志新、李羽文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货款及利息等。2014年6月26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以(2014)万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志新、李羽文支付承包金250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及违约金4996.1元给岑灿程、何思仪;驳回岑灿程、何思仪请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李志新、李羽文支付货款325345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6.15%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岑灿程、何思仪。宣判后,李志新、李羽文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梧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李志新、李羽文买岑灿程、何思仪物品及费用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以《承包协议》关于逾期付款按每日100元、200元、250元分段计算违约金之约定为依据,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70950元,二被告则以双方已于《李志新、李羽文买岑灿程、何思仪物品及费用清单》结清债权债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应认为,上述《李志新、李羽文买岑灿程、何思仪物品及费用清单》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岑灿程欠李志新、李羽文2013.7至9月租金¥120000(元),2013.10.1至18日租金30000(元),电费16735(元),马达搅拌机、电话800(元),合计167535(元)。之前到2013.10.1至18日租金已在本次对清楚,以后无任何责任。岑灿程款项合计492880(元),李羽文款项合计167535(元),李志新、李羽文还欠岑灿程、何思仪款项325345(元)”,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已就履行《承包协议》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作出结算,并作出“之前到2013.10.1至18日租金已在本次对清楚,以后无任何责任”及“李志新、李羽文还欠岑灿程、何思仪款项325345(元)”的书面约定,且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亦对该笔325345元款项予以认定并判令李志新、李羽文向岑灿程、何思仪支付。因此,二被告因履行《承包协议》期间发生的包括租金、电费等费用在内的所欠二原告之债务,二原告已实际作出处分。故对二被告认为双方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以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分段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双方结算约定不符,且其亦未提供其他以证实二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相应依据,故其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共计17095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新、李羽文请求被告岑灿程、何思仪支付逾期违约金1709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李志新、李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瑞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