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向儒华与田冠宇、姚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儒华,田冠宇,姚红旗,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向儒华。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冠宇。被告姚红旗。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负责人马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儒华诉被告田冠宇、姚红旗、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日由审判员陈官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01075号判决,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宜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144号裁定,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01075号判决书,全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楠、人民陪审员刘刘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代理人谢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代理人孙新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冠宇、姚红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儒华诉称:2012年11月14日16时,被告田冠宇驾驶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宜都沿陶瓷工业园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S254省道方向行驶,至五宜大道与陶瓷工业园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向儒华驾驶鄂E×××××号富先达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周艳丽沿五宜大道由杨守敬大道方向往浙商路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子周艳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被告田冠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20309.89元。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级、Ⅹ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378.32元,依法应由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1、医疗费20309.89元;2、误工费①误工时间78天(住院)+120天(出院全休)+后期治疗30天=228天,②误工工资3500元/月÷30天×228天=26606.78元;3、护理费①78天×80元/天=6240元,②120天×80元/天=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78天=1950元;5、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2%×20年=10078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兴珍(母亲):(22906元/年×11×22%)÷2计27716.25元;8、施救、停车费775元;9、摩托车修理4200元;10、手机损失费1680元;11、辅助器具630元(拐杖、轮车);12、交通费284元;13、后期治疗费11000元;14、法医鉴定费2000元;1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67378.32元。原告向儒华在本次诉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具体为将原一审诉讼的原诉讼请求4、5、6、7项分别变更为:4、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50元/天=39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2%×20年=109348.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兴珍(71岁):16681元/年×11年×22%÷2=20184.01元。向文龙(儿子):16681元/年×10年×22%÷2=18349.10元。由原一审总合计267378.32元变更为289601.58元。原告向儒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全过程,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宜都市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被告田冠宇驾驶的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不合格车辆,原告周艳丽的丈夫向儒华驾驶的鄂E×××××号富先达两轮摩托车为合格车辆。3、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姚红旗与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事故车辆是由被告姚红旗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均可看出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是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5、医疗费单据3张,用于证明受伤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20309.89元。6、护理人员刘陈喜出具护理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向儒华雇用护理人员垫付了护理费6240元。7、阿蓉食府出具向儒华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向儒华月工资3500元。8、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停车费、施救费775元。9、修理工出具摩托车修理明细一张,用于证明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10、购买轮椅、水桶、拐杖、面盆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水桶、拐杖、面盆花去630元。11、手机购买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被损坏的损失。12、交通费单据14张,用于证明交通费285元。13、法医鉴定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法医鉴定费2000元。14、医院对向儒华作出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向儒华受伤住院情况。1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级、X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同时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1000元。16、户籍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现居住地。被告东联汽车公司辩称:1、豫R×××××号货车系被告姚红旗个人出资购买的,姚红旗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该车与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是挂靠关系,公司是名义车主。2、被告姚红旗购买车辆后,对该车辆实际控制、收益。该车辆对公司没有带来任何收益,公司也没对该车辆进行收费。该交通事故田冠宇为实际侵权人,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6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宜都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导致责任划分错误。理由有三点,一是程序违法。从法院调取公安的交通事故卷宗看,只有一名警察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调查,按照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公安部门调查的内容不存在客观真实性。在该交通事故卷宗第8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的签字,这同样违反了公安部2005年3月8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二是事实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在公安部门对事故司机田冠宇和姚某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从刹车痕迹上来看,事故车辆与原告丈夫所驾驶的车辆是刮擦,并不是相撞。从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其摩托车车速较快,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原告丈夫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也应承担责任。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是有效而没有用完,在适用法律规定的方面存在违法情形,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而法院是依据本案的全部事实作出综合认定。5、原告诉请的变更是按照2015年赔偿的标准发生的变化,本案是发还重审的案件,在原一审辩论以前,双方的诉讼请求和标准已经向法庭明确,原告在重审的案件中对赔偿标准的变更是不应支持的。6、原告变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原告的解释是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应该按照10年标准计算,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按原告的伤残程度来计算,原告评残的时间是2014年7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变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能成立的。7、对法院院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有异议,依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伤情是在2014年7月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2014年7月正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民诉法76条的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应该由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认为人民法院驳回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解释不能对抗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姚红旗,其该车辆挂靠在东联汽运公司。2、姚红旗购买车辆与东风汽车公司达成的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系贷款购买,该贷款合同属分期付款买的车。姚红旗将事故车辆抵押给东风汽车财务公司。3、申请宜都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该交通事故卷宗,用于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否适当。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内向原告赔偿了57万元的赔偿款,根据事故认定中,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同东联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有违法行为,应按约定的免赔率进行理赔。对原告向儒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及适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证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在形成原因认定向儒华违反了道交法第五一条的规定。而五十一条的规定共有七款,仔细核对向儒华应该违反的是第七款规定。事故发生时,向儒华驾驶车辆从五宜大道沿路口转弯,该路口没有交通指示灯,向儒华在左转应该先避让田冠宇驾驶的货车。向儒华有重大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事实不相符,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该事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因此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提请法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中有误的地方进行评判。证据2不影响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将是否超载,车辆是否合格为依据进行责任划分。刹车不合格对于司机而言没有过错,车主有过错。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取护理费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证据7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没有饭店的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该饭店的合法性。证据9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写明,在这张纸上列出了很多项目,每一项多少钱不清楚,只是总数。没有出具摩托车修理店的营业执照、修车人的身份信息。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原告也没有向有关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没有相关部门评估,在公安没有证明手机损坏。手机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没有依据证明。证据12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内容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根据评残标准,其伤残等级应该为10级,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明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营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适用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向文龙有两个扶养人应该除去相应份额。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向儒华的精神赔偿金不超过5000元。原告居住证明,缺少户籍管理部门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原告向儒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我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儒华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我方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安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儒华质证后认为:该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没有承保双方的签字,关于约定免赔的条款,我方不予认可。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商业险的时候没有向我方释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来看,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不应得到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鉴定结论,是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异议,可依法通过复议等途经救济,被告放弃了权力,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间相互信任的一种行为,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证据4、5、6、8、10,即事故车辆在有效期限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真实记载、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属实、停车施救的费用客观存在和医疗辅助器械以及医疗费票据均据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7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证据9、11是摩托车、手机电话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所产生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证据12、13、14、16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及证明内容,本院应予确认。证据15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该条款并不排斥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同时,在原一审诉讼中,针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了关于对周艳丽、向儒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书面回复,并及时进行了送达,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未予理采,综上,对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双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以采信。证据3申请宜都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关于该交通事故卷宗,但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待证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条款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21分许,被告田冠宇驾驶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陶瓷工业园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S254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五宜大道与陶瓷工业园路交叉路口段时,遇原告向儒华驾驶鄂E×××××号富先达牌FXD125-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周艳丽)沿五宜大道由杨守敬大道方向往浙商路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向儒华、周艳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医院治疗77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20309.89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5811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冠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之夫向儒华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虽有交通违行为,但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周艳丽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田冠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夫向儒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周艳丽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就其伤势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了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向儒华伤残等级分别为级、Ⅹ级;㈡评定误工时间根据伤者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㈢评定护理时间为150天;㈣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㈤评定后期医疗费约1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田冠宇驾驶被告姚红旗出资购买的、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所有的豫R×××××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另查明:①原告向儒华的母亲刘兴珍,1943年7月29日出生,刘兴珍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向儒华婚生子向文龙,2004年10月8日生。②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之妻周艳丽受伤,周艳丽在另案中得到了华安财险公司全额赔偿(57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扣出了10%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儒华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1、对于原告向儒华主张的医疗费用20309.89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该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司法鉴定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田冠宇是被告姚红旗聘请的司机,姚红旗与田冠宇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田冠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应由姚红旗承担。姚红旗是事故车辆豫R×××××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东联汽运公司的名下,姚红旗与东联汽运公司签订有是挂靠协议,姚红旗与东联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属车辆所有人的内部管理关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侵权人连带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向儒华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有在公安机关办理的居住证、陆城街道办事处清江社区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向儒华在事故发生前长期随妻周艳丽在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其身份应该按城镇人口对待。4、原告在重审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今年新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受伤时为起点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本院认为,在原一审时各项损失都已确定,对变更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5、因华安财险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处理的原告妻子周艳丽诉田冠宇、姚红旗、东联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同一保险合同中不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事宜。6、原告主张应对其母亲刘兴珍、儿子向文龙给予生活费补偿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其儿子向文龙有父母两个扶养人,其母亲刘兴珍有两个子女为扶养人,原告都只应承担二分之一扶养费。原告主张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但仅凭便条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参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损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20%(一个级)+2%(一个X级)]。对摩托车、手机电话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所产生的损失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明细:一、医疗费用20309.8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两项计31309.89元;二、误工损失费(住院77天,出院全休4个月为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30天,共合计227天,按住宿和餐饮业26282元/年÷365天=72元/天)227天×72元/天=16344元;三、护理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5元/天=1925元;五、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2%=100786.4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9389.50元,具体为①(母亲刘兴珍,应补9年)15750元/年×9年×22%÷2=15529.50元;②(儿子,向文龙,应补8年)15750元/年×8年×22%÷2=13860元;七、施救费、停车费775元;八、摩托车维修费及手机损失酌情3000元;九、轮椅铺助器具630元;十、交通费284元;十一、法医鉴定费2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二项合计203443.79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姚红旗、被告南阳东联汽车公司连带向原告向儒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旗、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儒华各项经济损失203443.79元;二、驳回原告向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姚红旗、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XX审 判 员 谢 楠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